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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许丁与许孙氏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一女,即:许乙、许丙(痴呆)、许某。许某与严乙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严甲(本案许某)。许乙终身未娶,1992年7月间,抱养了刚出生不久的许甲。许丁、许孙氏、许丙、许甲日常生活均由许乙照料,家庭生活困难。1995年左右,许乙在xx镇xx村委会的支助下在xx村xx组建民房一处(座北朝南3间、10.7米*5米,座东朝西1间、2.8米*3.6米,均为砖瓦结构)。后许丁、许孙氏相继去世,许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留下许甲随许乙共同生活。
2006年前后,许乙患脑血栓(中风),2007年病情渐加重,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7月,许甲完成初二学业后被迫缀学,8月份,许甲和其父亲许乙与严乙、许某共同生活。期间严乙、许某欲托人为许甲寻找婆家,同时希望将来的婆家能够接纳许乙。同年9月,经媒人严xx介绍认识王x,严xx带着王x的母亲陈xx与许甲见面后,王x与其父母愿意接纳许乙,但要求严乙、许某将许乙的低保收入、7亩承包地的粮食收入也交付给王家,许某夫妇表示同意。2008年9月11日,许乙在媒人严秀芹带领下,带着日常生活用品一起住到王某家,与王某父母共同生活。此后,许某夫妇将1200斤水稻、1000元低保补助交给许乙婆家人,其他款项没有给付,引发两家矛盾,经协调未果。2009年2月,许甲带着许乙到许某家要回两人的农田补贴以及低保补助金,许某没有同意,许乙便被留在许某家生活。期间,许乙日常生活均由许某照料。2012年6月23日,许乙因病去世。许某将许乙的遗体从许某家所在黄码乡严卓村运到许乙本人所在盐河镇渠北村11组房屋内办理丧事,并按照农村习俗由严甲领葬许乙,直至送葬前,都没有通知许甲关于许乙已经去世的消息。送葬当天,许甲通过门口邻居传信,得知其父亲许乙去世消息后,立即前往渠北村,并于安葬前到达,后共同将许乙安葬。许某为许乙安葬事宜花费12159元,收受礼金3500元,其中购买骨灰盒支出600元,村委会为许乙火化事宜花费几百元。
许乙自从到许某家生活后,其低保补助、承包地收入和粮食补贴均由许某领取,许某提供的存折反映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9日的低保补助金为621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粮补金额为2616元。许乙在盐河镇渠北村11组的民房,原、许某一致认可现有价值1万元左右。
2013年3月15日,许甲前往盐河镇渠北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将许乙一户的承包田、低保补助交付许甲时,村委会称许乙生前曾立遗嘱给许某,许乙的所有财产由严甲继承。同年4月2日,原、许某为继承许乙的遗产产生纠纷,后经黄码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许某当庭陈述,许甲提供的淮安市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集体土地申报登记表、房屋照片、淮安市盐河中学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簿,许某提供的银行存折、渠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左后高、王士兵证词,及本院对丁甲、丁乙、许某某、严某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佑证,本院予以认定。
许某提供1份签有“许乙”名字的2011年7月20日“关于财产继承的说明”,该“说明”以许乙自述方式称“许甲16岁时不听我劝教,自己与男友结婚,2004年5月患脑血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姐姐许某和外甥严甲护理,许甲没有尽赡养义务,不闻不问,现有房屋四间、宅基地一份、五口人承包地及自留地树林等所有财产由严甲继承。许乙”,下方并有许国建、许国祥等人签名。许某提供2011年7月22日淮安市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民委员会与严甲签订的抚养护理协议,协议约定:许乙现有房屋四间、宅基地一份、五口人承包地及自留地、树林等财产归严甲所有,许乙身故时由严甲全权处理与村组无关,许乙生前享受的各种待遇都有严甲接收,严甲如尽不到赡养义务,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不能继承许乙房屋等相应财产)。许甲否认许乙亲笔书写“说明”的真实性,并认为村委会无权与严甲签订抚养护理协议。为此,本院调查协议中签名的许国建,许国建称“说明”是由许寿宝起草,起草后由许国建拿到各家各户签字,“说明”中群众代表许开政、许开金也证实该“说明”是拿到各家各户签字的。村委会丁少峰书记称协议确实是村委会盖章,是根据许乙家庭成员、近亲属的签名,即根据“说明”来签订此抚养护理协议的。
【刘颖新律师评议】
继承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诉争房屋渠北村11组四间民房系死者许乙个人财产,从许乙死亡后开始继承,许甲作为许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许乙的房产,严甲并非许乙法定继承人,其无权继承许乙的房产。许某主张许乙生前留有遗嘱,并提供了“关于财产继承的说明”,以此主张继承权,从形式上看,该“说明”并非许乙亲笔书写,仅有许乙的签名,不符合自书遗嘱要件;这份“说明”是由许寿宝起草,起草后第二天由许国建拿到各家各户签字,见证人当时没有在场,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故该“说明”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严甲继承遗产的依据。而渠北村民委员会与严甲所签订的抚养护理协议,是依据该“说明”签订的,该协议没有经过许甲的同意,侵害了许甲继承权,故本院对此协议效力不予认定。许乙在与许某许某、严甲和严乙共同生活期间,虽然许乙的粮食补贴、承包地收入和低保补助由许某领取,但不足以支付许乙的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用,许某对许乙尽扶养义务较多,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许甲所继承的许乙遗产中适当分给许某部分遗产以示补偿。许乙去世后,许甲有义务对许乙进行安葬,许某家也应当通知许甲安排许乙安葬事宜,现许某家没有通知许甲,其自行安葬许乙,虽收受部分礼金,但为安葬事宜也支出了1.2万余元,继承人许甲对该部分费用有义务适当承担。考虑许乙在去世前的低保补助、粮食补贴及承包地收入由许某一家领取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房屋现有价值(1万元左右),本院酌定双方按六、四比例分配遗产及承担费用,许甲接受遗产后补偿许某、严甲人民币4000元,另为安葬许乙的费用由许甲承担5200元,二项合计许甲应当支付给许某92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