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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遗嘱继承中的遗产分配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4与李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孙某、张某3。李某于19892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李某母亲于1989年死亡。张某4与刘某于1999年再婚,无共同子女。张某42019年去世。张某4的父母均早于张某4去世。

张某4与刘某于201129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各自拥有的财产为男、女各方独立所有、对各自的财产有独立的支配权。二、双方在同地、同住所同生活期间,男方负责双方的日常生活、餐饮费用。三、男方鉴于女方今后一旦独自生活时因年老生病,退休费用不敷开支的情况下,从今年开始,每月为女方储蓄壹仟元以备日后困难之需。在诉讼中,刘某表示201953日已足额收到协议款项。

案涉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某4。在诉讼中,经孙某申请,房地产总价约为人民币600万元。

张某4201788日写有《我的遗嘱》一份,内容为:“……决定将南纬路两处房留给张某1、张某2作为今后的教育费用。我离世后不多的现金,从简办完事之后,余下的一半留给刘姨,其余的一半由孙某、张某3平分……”。在张某4所写《我的遗嘱》上提到的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于20133月由张某4变更为张某3

20195月,张某3、孙某、刘某三人签订了《张某4先生的人民币现金的处理办法》,内容为“因病重不治,于20194月在呼吸科病房辞世。1月号-4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医疗保险承担的范围。张某4生前对其人民币现金,本人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张某4先生去世后的遗款,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取出后,将首先偿还全部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以及可能出现的提取遗款所需司法费用。所有医疗护理丧葬墓地和下葬有关费用以及各方垫付的有关费用明细将由张某4的子女签字提交。遗款还有结余,将支付丧葬所产生的全部费用。遗款还有结余。将按照张某4先生生前的愿望,购买双人墓地,将其安葬。支付墓地购买和与下葬有关费用。由张某3执行。遗款还有结余。将支付各位亲属为此次医疗所花费的各种辅助开支。如果张某4先生遗款不够支付,由其子张某3和其女孙某负责支付,由张某3办理。各自承担一半费用。亲朋好友对逝者的奠仪,根据明细,用于支付护理工人的费用,以慰其心。如果有多余部分,可根据奠仪赠送人的意愿使用。因张某4先生离世而产生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丧葬费全部用于明细上丧葬支出。抚恤金将由刘某和张某3各领取二分之一。遗款支付所有明细所列支出后,如有余款,由刘某继承二分之一,孙某、张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刘某、张某3、孙某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庭审中,刘某、张某3、孙某均表示对于银行存款同意按照该协议进行处理。

【刘颖新律师评析】

张某4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刘某、张某3、孙某。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4书写的自书遗嘱,其签名经鉴定为张某4本人所签,故该自书遗嘱是张某4个人所写,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遗嘱所处分的房屋,交付该房屋购房款的时间为19986月,李某于19892月死亡,即使李某的遗产未分割,但与购买房屋时间间隔9年,亦无法确认购房使用了李某的遗产,孙某所述购房款来自于张某4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该房屋并非张某4、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该房屋使用了李某工龄的事实,因《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有明确记载,予以确认。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综上涉案房屋系张某4的个人财产,但张某4购买房屋中使用已故配偶李某工龄部分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李某的遗产。

张某4遗嘱所涉及处理李某工龄对应价值的部分无效,剩余部分按照张某4的遗嘱进行继承。对于该部分价值应按照法定继承,在李某死亡后由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张某4、李如意、孙某、张某3共同继承。因无法确认李如意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李如意仅有一女李某,故李某母亲死亡后,李某母亲分得的部分由孙某、张某3代位继承。

张某4从李某处继承的房产价值以及该房屋的其余部分应按照张某4本人的遗嘱由张某1、张某2进行继承。

关于银行存款,根据张某4与刘某于20112月签订的协议,双方各自拥有的财产为张某4、刘某各方独自所有,故该银行存款属于张某4个人遗产。因遗嘱表明一半由刘某继承,剩余一半由孙某、张某3平均分配;刘某、孙某、张某3在张某4死亡后就银行存款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庭审中均同意按照协议予以分割,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张某3为张某4支付医药费、丧葬费情况:第一,对于刘某辩称该三笔取款应系支付张某4的医药费而不应再次扣除的抗辩意见,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第二,三张预交金单据因属于预付费,并非正式的医药费发票,无法确认最后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张某3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全部金额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未提供任何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用有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现金红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接待孙某的费用,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要求在遗产中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三方协议,遗款所需司法费用从遗款中支出,对于翻译费,属于涉外案件在诉讼中产生的必要的诉讼成本,且与房产继承相关,要求在遗产中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属于张某2、张某1为继承房产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依法予以处理,张某4要求在遗产中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4的银行存款扣除张某3支出的部分,其中二分之一由刘某继承,剩余二分之一由张某3、孙某继承。因张某3已经取出部分存款,故由张某3向其他继承人进行支付。

此外,关于张某3提出的玉镯、金戒指等物品,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予以解决;对于张某3要求查看孙某美国的房产,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