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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内容前后抵触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认定后立遗嘱为最终处分意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林某3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林某2、林某1、林某4x号房屋系林某3与陈某1共同购买房屋,于2002624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0821日,林某4因病死亡。2012426日,林某3因病死亡。20191115日,陈某1因病死亡。

20163月,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证明陈某1自行书写一份《遗嘱》,该份遗嘱的具体内容为:本人与配偶林某32002624日购得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19x号房产一套,登记在林某3名下。本人去世后,上述本人所拥有的房产全部由长女林某2之子陈某个人继承。如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的,继承人所继承财产与配偶无关,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20178月,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证明陈某1自行书写一份《遗嘱》,该份遗嘱的具体内容为:现决定20163月所立的自书遗嘱作废;本人与配偶林某32002年购得的房产记在林某3名下。本人去世后,本人上述房产中拥有的财产份额,由长女林某2继承60%,次女林某1继承40%

孙某与林某4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中,经询问,孙某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林某2、林某1关于海淀房产继承分割问题,作为林某4配偶,因与林某4没有子女,故不参与诉讼,不主张分割林某3与陈某1的相关遗产。林某2、林某1表示不要求分割继承林某3、陈某1可继承属于林某4遗留的财产份额。经释明,林某2坚持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责任,要求多继承父母的遗产,林某1对此不予认可,林某2就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由于林某1与林某2x号房屋的分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林某1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估价。

经调解,林某2与林某1就具体补偿金额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取得x号房屋的产权,林某1向本院提交保证金。

【刘颖新律师评析】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查明事实,x号房屋系林某3、陈某1夫妻生前共有之房产,林某3去世后,林某3的继承人陈某1、林某2、林某1x号房屋中属于林某3的遗产部分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虽然林某4系林某3、陈某1之子,但因林某4已先于其父母死亡,且林某4与其配偶未生育子女,而孙某为林某4的配偶,明确放弃主张分割林某3与陈某1的相关遗产,林某2、林某1亦表示不要求分割继承林某3、陈某1可继承属于林某4遗留的财产份额,故本院将依法确定陈某1、林某2、林某1继承x号房屋中属于林某3享有的遗产份额。

陈某1201631日、2017829日分别经律师事务所见证所立的《遗嘱》,均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亦为陈某1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但因上述遗嘱内容均涉及陈某1关于x号房屋的处分意见,且内容相互抵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陈某12017829日所作律师见证自书遗嘱应为陈某1最终对x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房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意见,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林某2对林某1提交的陈某1遗嘱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与查明事实亦不相符,故法院最终对林某2所持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林某2主张其对父母林某3、陈某1尽了主张赡养责任,并据此要求多分割遗产份额,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予以采信。林某1主张按照45%的份额分割x号房屋产权,与查明事实不符,无法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