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代位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4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李某、次女李某1、儿子李某5。李某4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王某于2022年12月死亡。李某5育有两女,分别为长女李某2和次女李某3。李某5于2022年1月死亡。
李某4于1995年12月与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并于1995年底缴清购房款。后李某4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10月,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李某4于2014年9月因病死亡,根据李某4 2008年9月在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案涉房屋中属于李某4的产权份额由王某继承。2014年10月,王某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只主张继承涉案房产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某之子李某5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其女儿李某2和李某3有权代位继承李某5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产由李某、李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李某2和李某3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李某1和李某2要求李某3搬离该房屋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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