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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先生、蒋女士夫妇共生育子女七人,依次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朱五、朱六、朱七。朱先生于1978年10月8日去世,蒋女士于2012年9月24日去世,朱先生、蒋女士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朱二于1999年8月2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朱五与妻子陆女士育了女儿朱美丽,朱五于2012年2月29日去世。
无锡市某某村xx号房屋1977年前为一层老房,属朱先生、蒋女士夫妇所有。1977年该房屋进行翻造,以生活间和天井为界,北面平房未改动,南面老房全部拆除重建为二层楼房带阁楼的结构。关于此次翻造的债务,朱一、朱二、朱四、朱五于1979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了建房总债务为3300元,至1977年1月止尚欠1120元,并对债务分配进行了约定。1985年,朱一在南面大门前空地处建了两层房屋。1987年2月24日,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一份,载明:某某上305号的一间十架二层楼房(带阁)是朱先生、蒋女士夫妻的共有房产,其中一半房产系朱先生的遗产,朱先生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由其妻子儿女继承,现蒋女士、朱一、朱二、朱三、朱六、朱七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朱先生的上述遗留房产依法由朱二、朱五共同继承。1992年7月发放的房屋所有证将所有权人登记为蒋女士,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1996年6月11日,蒋女士、朱一、朱二、朱四、朱五签订协议一份,对1977年翻建房屋的债务分担及房屋使用、修缮作出说明,并载明1987年所作公证书只是为了朱一、朱四取得单位的分房权利,实际朱一、朱四对某某上xx号房屋享有的房产权不变。2000年,朱五在阁楼前平台上加盖房屋一间。
2006年某某上xx号房屋拆迁,此时仅有蒋女士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同年12月16日,蒋女士、朱一、朱四、朱五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某某上xx号房屋的拆迁问题作出约定,其中关于房屋面积、房屋补贴及装潢费作出如下分配:朱一分得面积75.23平方米、补偿款48945元,朱四分得面积55平方米、补偿款27831元,朱五分得面积67平方米,补偿款64746元,蒋女士分得补偿款3352元;协议同时约定蒋女士的居住由朱一负责,超面积优惠由蒋女士享受,蒋女士今后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朱一、朱四、朱五负责。2006年12月18日,朱五代表蒋女士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拆迁面积为197.23平方米,各项补偿款合计164510元。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产权人仅载明为蒋女士。2008年6月11日,朱五代表蒋女士与拆迁方签订安置协议书,确认将坐落于无锡市某某苑x号xx室(78.43平方米)、x号xx室(78.31平方米)、x号xx室(140.99)平方米、x号xx室(160.69平方米),共四套住宅安置给蒋女士家庭。当事人对某某上xx号房屋的前述补偿协议均予认可。
某某上xx号房屋拆迁后,蒋女士随朱一生活直至搬入拆迁安置房。领取拆迁安置房时,拆迁补偿款依据2006年12月16日的家庭协议,分配至四套房屋中,其中朱一、蒋女士的补偿款52297元用于支付x号xx室及x号xx室的购房款;朱四的补偿款27831元用于支付x号xx室的购房款;朱五的补偿款84382元用于支付81号1201室的购房款。除上述补偿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以外,每套房子还补交了差价,分别是:朱一为x号xx室及x号xx室,包括防盗门费、燃气费共缴纳380322.8元;朱四为x号xx室,包括防盗门费、燃气费共缴纳64294元;朱五为xx号xx室,包括防盗门费、燃气费共缴纳188170.6元。上述安置房领取后,朱一陈述其出资50000元对x号xx室进行装修后,由蒋女士居住使用,2008年10月2日,因朱六欲与蒋女士同住,朱一、蒋女士作为房屋业主与朱六签订租房协议一份,朱六名字由蒋女士代签,此后,朱六搬至某某苑xx号xx室与蒋女士同住,蒋女士去世后由朱六居住使用至今;x号x室现在由朱一出租;x号xx室现由朱四出租;x号xx室房屋现在由陆女士、朱美丽出租。双方当事人约定,四套安置房的价格均为每平方米1740元,对x号xx室装修时花费50000元亦未提出异议。
2012年2月21日,蒋女士与朱先生在社桥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出具了《关于原社桥某某上xx号蒋女士居住情况说明》,载明蒋女士要求现居住的某某苑x号xx室归自己所有,并贴补房屋购买差价。2012年4月24日,蒋女士至某某街道司法办订立遗嘱一份,载明:1、从立遗嘱之日起至寿终,一切日常生活的护理由次女朱六全部负责,一切费用也全部由朱六承担,不需要其他子女承担;2、其本人的全部遗产归朱六继承(包括属于其个人部分的房产);3、希望各子女遵从其上述愿望。该遗嘱主文为打印件,立遗嘱人处有蒋女士签名、捺手印,见证人处有三名见证人签名、捺手印。据某某街道司法办调解员王先生陈述,该遗嘱系蒋女士本人至司法所口述,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根据蒋女士本人的意思起草后,交由打字人员打印的,蒋女士及三名见证人均当场在遗嘱上签名、捺手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立遗嘱人处的签名系蒋女士本人字迹。
蒋某娣去世后,朱六通知了殡葬一条龙服务,并向朱一等出具了丧葬费用由其承担的字据,载明总的费用如果超出,由兄弟姐妹共同负担。蒋女士去世后办理丧事的费用实际从国家发放的丧葬费2.2万元及亲戚的白份钱9千余元中支出。
朱六表示,因朱五先于蒋女士去世,所以蒋女士对朱五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蒋女士从朱五处可以继承的财产。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结算表、结算凭证、遗嘱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蒋女士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蒋女士的遗产范围。三、蒋女士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遗嘱主文及日期为打印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有蒋女士的亲笔签名,所涉内容系蒋女士对司法所陈述的其去世后个人财产的处分意见,并有三位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在场作证,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认定遗嘱所反映内容系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6年12月16日,蒋女士、朱一、朱四、朱五共同签订协议书,对某某上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作出分配,并在其后的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完毕,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的分配方案系蒋女士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房屋实际面积已分配到朱一、朱四、朱五名下,某某上xx号房屋的权属已通过该协议书实际分割完毕,故朱一、朱四、朱五据此分得的安置房应归各自所有。同时该协议约定,超面积优惠部分由蒋女士享受,而这部分拆迁利益最终落实到了其实际居住的某某苑xx号xx室房屋内,虽一对该房屋补差出资,但该出资也属朱一成为该套房屋共有人的条件之一,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蒋女士、朱一共有,在共有份额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各半共有,该房屋权利的一半属蒋女士的遗产。蒋女士从朱五处可以继承的财产,也应属蒋女士的遗产,但本案当事人均表示该部分遗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部分财产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蒋女士所立遗嘱有效,故其遗产应由朱一继承,即某某苑x号xx室房屋的一半应由朱一继承。结合蒋女士的遗嘱、朱六的可继承份额、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综合情形后,应当判定某某苑x号xx室房屋归朱六所有,由朱六向朱一支付房屋归并款。讼争房屋总价值为136259.4元(78.31平方米*1740元/平方米),朱六所继承的份额价值为68129.7元(136259.4元/2)。朱一为某某苑x号xx房屋装修(50000元)及防盗门费(500元)、燃气费(2800元)所出资的费用,系其对与蒋女士共有房屋的自愿出资,也应属朱一与蒋女士共同财产。基于装修所使用的实际时间,酌情认定房屋装修现值为30000元,加上防盗门费500元、燃气费2800元,合计33300元,其中一半属蒋女士的遗产,可由朱六继承,另一半则由朱六向朱一支付归并款16650元。据此,朱六应当向朱一支付归并款84779.7元(68129.7元+16650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