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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婚子女放弃继承权,父母一方再婚后可能无继承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7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刘某于1976年去世。王某7与魏某于1977年再婚,婚后无子女。王某720206月去世。

案涉平房原登记在王某7名下。20026月,王某7六子女分别签署《弃权声明书》,明确其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沙子口路房产的继承权并于同日办理公证书,确定案涉房屋中刘某的份额由王某7继承。

20026月,王某7通过赠与方式将部分房屋分别赠与六子女及其他二人,并办理了公证书。

20026月,王某7与魏某签订《夫妻约定》,约定其二人共有房产四间,现约定两间归王某7个人所有,两间归魏某所有,双方签字后,所有权人有独立的处分权,该《夫妻约定》已经公证。

现案涉房屋登记在魏某名下,20179月,王某7立下代书遗嘱,确定案涉房屋由原告个人全部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

【刘颖新律师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刘某的子女于2002年已经放弃对其房产继承的权利并办理公证,故刘某的房产权利已经完成继承。王某7与刘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继承房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其后张某7又通过遗嘱的形式再次确认本案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并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子女的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魏某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