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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代位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常某4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名常某2,三女名常某5、常某3、常某1。常某519951月死亡,程某系常某5之女。常某42009去世,周某于20216月去世。常某4名下有3号房屋及209号房屋。

常某1提交常某4200710订立的遗嘱,内容为将3号房屋及209号房屋遗嘱给周某所有。程某表示无法核实常某4遗嘱的真实性。常某1提交周某于20215月订立遗嘱,内容说明周某拥有二处房产的50%份额;本人去世之后,两套房产的50%份额由常某2和常某3和常某1三人继承,各继承两处房产的各三分之一。如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的,继承人所继承财产和权益与其配偶无关,均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程某表示录像仅记录宣读和签字部分,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关于房产分割,常某1表示周某曾提到过常某4有遗嘱,内容是房产给周某,周某去世后再给其、常某2、常某3,但周某不识字。常某1提交录音、录像,表示周某的意愿是不给程某房屋和存款。程某对此不认可。常某1、常某2、常某3要求3号房屋和209号房屋归常某1所有,常某2、常某3将应继承的份额给常某1。程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主张折价款。

常某1要求周某名下存款由其三人平分,程某要求分割周某的存款。常某1、常某2、常某3表示父母由其三人赡养,常某5为智力残疾,常某5去世后便与程某没有来往。程某表示其母亲有智力残疾,其小时候与常某4、周某生活在一起,此后没有来往。

刘颖新律师评析

周某的遗产继承自民法典施行后开始,故其遗产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常某4、周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常某2、常某5、常某3、常某1,常某5先于常某4、周某去世,其继承遗产的部分由其女程某代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常某420071010日书写材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有效遗嘱,程某表示无法核实常某4遗嘱的真实性,未提交可推翻常某4遗嘱的证据,且常某1申请笔迹鉴定,程某不认可常某1提交的比对样本,自身亦无法提交比对样本,故对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周某于2021516日订立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有录像予以佐证,为有效遗嘱。程某表示该份遗嘱不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周某遗嘱内容,周某仅对3号房屋及209号房屋的50%份额指定由常某1、常某3、常某2继承,故周某享有的另外50%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常某1、常某3、常某2、程某均等继承,常某3、常某2在庭审中放弃继承,将自身继承份额给予常某1,本院不持异议,因此法院最终判定案涉二房屋由常某1、程某按份共有,常某1享有87.5%的份额,程某享有12.5%的份额。程某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存款,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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