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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仲先生与赵某系母子关系,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仲某与仲某某,仲某某已于2004年6月6日去世,孙某系仲某某之女。被继承人仲先生与王某于198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时,王某亦带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刘某、刘某,刘某二当时已成年,刘某当时尚未成年,亦未参加工作。被继承人仲先生与王某近年关系不和,仲先生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自2009年起两地分居。被继承人仲先生于2010年11月6日去世,2009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仲先生立有遗嘱,遗嘱载明:2002年因其与被告王某感情不和离妻来烟,现住烟台市x村颐养中心,2009年10月13日,其诉求解除与王某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此案尚在审理中,考虑诉讼周期较长,且因其有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等症,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一、其所欠债务: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房改时,其曾向仲某借款1万元支付房改款;因病住院及购药等退休金不足以支付,欠仲某15万元;因住院治病收刘某5000元。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房产一套。三、财产分配: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由原告仲某继承;四、遗嘱中未列明的个人其他财产,全部由仲某继承和处理。以上内容均为本人自愿订立,自本遗嘱订立之日起,此前所立的遗嘱均自行作废。

登记在被继承人仲先生名下的财产有:位于威海市统一路×房产一套;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计76180股;威海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00股。仲某主张被继承人还持有威海华联股票2000股、蓝星玻璃股票2000股、山东汇泉股票1600股,并提供被继承人列明的单据及挂号信函收据,证实持股数且股权确认书已由王某保存,王某虽对仲某持股数量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股权确认书或其他股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赵某、王某、孙某主张被继承人名下还应有位于烟台市的房产,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经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被继承人仲先生在海通证券所开股票账户中尚有余额1720.59元。

仲某、刘某主张被继承人名下的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计76180股,其中有仲先生出资购买的18720股、原告仲某某出资购买的24960股、刘某购买的6240股。对此提供证据一、被继承人于2008年10月17日写给仲某的书信,载明其名下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被继承人10660股、王某15600股、仲某18720股、仲先生24960股、刘某6240股。证据二、被继承人记录的流水账单据及分红记录单据,证实被继承人曾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分配红利。赵某、王某、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因均系被继承人自己书写,且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推翻股权证书的证明效力。

王某主张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系以 婚前房屋置换而来,提供证人苗华琪出庭作证称,1992年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公有住房时,被继承人作为公司总会计师可以享受分房待遇,但因王某在与被继承人再婚前有一套公有住房,须交回该房才能再行参与分配。仲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与王某婚后取得的房改房。王某亦主张房改款系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缴纳。

另外,对于仲某 主张要求一并分割被继承人所列明的债务,赵某、王某、孙某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某的赡养义务人除被继承人仲某外,尚有二子三女在世。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诉争房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是否系被继承人仲某与被告王某共有的房产,诉争房产现登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仲某,王某主张该房产系以其婚前房产置换而来,但实际上王某向被继承人仲先生单位交回的房产属于公有住房,仅有居住使用权而没有产权,而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仲先生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经房改购买的公有住房,因此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仲某与王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属被继承人与王某共同共有。关于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除诉争房屋外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对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仲某主张上述股票部分系由仲某及仲某某、刘某购买,对此仅提供了被继承人仲某的书信、自记支取红利的流水记录予以证实,该些说明或记录均系被继承人生前对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分配意见,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足以证实仲某、刘某及仲某某(已去世)确系部分股票的实际购买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180股,应属于被继承人及王某共同共有;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生前持有的威海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3400股系被继承人及王某共有,其中一半股票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对于仲某主张的被继承人持有的威海华联股票2000股、蓝星玻璃股票2000股、山东汇泉股票1600股,王某虽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确系上述股票权利人,也不能证实该些股票现在的情况,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等,故上述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而被继承人仲某某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应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属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另外主张被继承人在烟台市留有房产,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另外因被继承人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载明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全部指定由原告继承,王某虽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对王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因被继承人对赵某负有赡养义务,赵某近百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收入,主要靠子女赡养,故对于被继承人仲某的遗产应保留有赵某必要的遗产份额。因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分割意见,仲某与王某均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