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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鲁一、鲁二、鲁五与鲁三系被继承人鲁阿龙与高某的婚生子女,鲁四系鲁三女儿。高某已于1996年2月7日去世,鲁阿龙已于2011年5月9日去世,两人生前均未立遗嘱。鲁三于2019年7月30日去世。2000年10月31日,鲁阿龙与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南京市房屋,2001年6月,该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鲁阿龙,产权来源为“房改购房”。鲁阿龙购买了案涉房产后,该房产一直由鲁四一家居住,鲁四父亲一直在此居住到去世,鲁阿龙则是单独在外租房居住。2020年9月24日,鲁一、鲁二、鲁五要求对该房产按法定继承。鲁四不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认为鲁四应当多分,四人均确认案涉房产价值200万元,该房产可以归鲁二所有,由鲁二对各继承人予以折价补偿。鲁四表示案涉房产是经当年交通一村211平房(以下简称211平房)拆迁安置而来。鲁四的父母及鲁四均与被继承人鲁阿龙长期生活在该房内,鲁四父母及鲁四长期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鲁四父母对于案涉房产的最后取得是全程参与的;鲁四母亲办理了案涉房产的购买事宜,且当时在户籍内的所有成员鲁阿龙、鲁三、王某、鲁四均同意由鲁三购买该处住房。由于鲁四的父母与被继承人的户籍同在案涉住房内,导致鲁四的父母最后均无法享受“房改房”福利。故案涉房产50%的产权应归鲁四所有,剩余50%的产权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为宜。鲁四为证明以上主张提交了交通一村平房211户籍证明、交通一村22号303室户口簿、案涉房产买卖契约、江苏公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等材料。鲁一鲁二鲁五表示:对于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1、既然是申请表,原件不应当由鲁四持有,该申请表的用途不能确定;2、该申请表申请人是鲁三,家庭成员也认可鲁三购买该房,但实际上该房产登记的购买人是鲁阿龙,因此该申请表与房改过程没有关联;3、交款票据上的缴款人均为鲁阿龙,不能证明是由鲁四母亲支付了房款。另虽然鲁四一家的户口与被继承人在一起,但并不能证明鲁四一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至于鲁四父母没有购买“房改房”,那是他们自己的行为,与案涉房产无关。
针对鲁四主张案涉房产系拆迁安置房的意见,不予认可,且提交了反证: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房建公寓段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有:“兹有本单位退休职工鲁阿龙,应享受面积75㎡,单位分配南京市,后参加房改。”等内容,鲁一鲁二鲁五据此证明案涉房产系被继承人的“房改房”,房产面积是鲁阿龙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并不是拆迁安置房。鲁四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明也没有否认案涉房产不是拆迁安置房。
对于鲁四主张被继承人与鲁四一家一直共同居住在本市交通一村平房211住房内,直至分得案涉房产的事实,鲁一鲁二鲁五未予否认。
【刘颖新律师评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四人均可视为被继承人鲁阿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案涉南京市,因其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故对其遗产即案涉房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鲁四主张该房产系拆迁安置所得,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鲁一鲁二鲁五提交的单位《证明》及房产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房产确系鲁阿龙单位根据鲁阿龙应享受的房改待遇而分配给鲁阿龙的住房,鲁阿龙分得住房后即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该房产的事实。在取得案涉房产前,鲁四一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取得案涉房产后被继承人鲁阿龙与鲁四一家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故鲁四认为其应当多分的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各方对于案涉房产应按均等份额继承。由于所有继承人均同意由原告鲁二按照200万元进行折价归并,案涉房产归原告鲁某所有,鲁二给付鲁一、鲁五、鲁四各50万元房产折价款。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