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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x村房屋y于1951年确权登记户主为已,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房屋间数为五间,人口为四人,附属物有厦子一间,类别为草房,南至有墙谷十一、北有滴水谷九、东至界石谷十、西至有墙谷源锡,地基亩数为一分五厘(约合100平方米),院内有谷十一西厢房三间(占地面积五厘,约合33.33平方米)、南有伙道通街。己与小美系夫妻关系,与庚系继父子关系,与丁、谷八系父女、父子关系,谷七于1939年5月18日出生,丁于1946年2月22日出生,谷八于1954年9月3日出生。后小美于1962年间去世,己于1977年左右去世,庚于2005年9月2日去世。庚一家于小美去世后因与已产生矛盾搬出诉争房屋,己在去世前则一直与谷八一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且拒不收取庚一家给付的赡养费用。谷八主张己与庚产生矛盾因此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期间主持分家,将诉争房产处分归谷八所有,王某虽认可存在主持分家的事实,但主张分家并未成功,庚亦存有异议,谷八也未按当时的分家意见履行,故分家并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一致意见

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于1990年间登记在谷八的名下,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中载明诉争房屋间数为四间,结构为石瓦,面积为49.5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46.85平方米,西邻谷某某13、东邻谷某某12、南邻村道、北邻谷九,备注中注明转第三人谷戊暂住。后又于1992年8月14日威海市环翠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产权人为戊,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木,建筑年份为1949年前,北正房四间,建筑面积49.05平方米,东厢房三间,建筑面积16.53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37.3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附记诉争房屋东至谷某某12、西至夏某某、南至街、北至谷九。上述房屋自 己去世后一直由被告谷八、第三人戊居住使用,现已拆迁,尚未完全补偿安置。另因谷十一继承人在诉争房屋拆迁后主张谷十一原有在诉争房屋院内的西厢房拆迁补偿利益,谷八与谷十一继承人代表谷祖进对此部分拆迁补偿利益已达成和解意见:谷八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后原属谷十一所有房屋占地面积的拆迁补偿利益归谷八享有。该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而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部分拆迁补偿利益应于分割的拆迁补偿利益中予以扣除。

另查,被告谷八之妻谷妻代谷八与威海市环翠区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谷八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拟选两套多层住宅(建筑面积约为69平方米、87平方米)回迁安置,安置面积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或规划认定的建筑面积为基础,结合实际丈量确定的建筑物面积为102.89平方米,奖励面积47.26平方米,装修补偿面积5平方米,合计为155.15平方米;另外应得金额:提前躲迁费为638元、自2010年9月1日起一年躲迁费7408元、搬家费1200元、搬迁奖励费5000元、民房补助费2000元,合计16246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诉争房屋(原位于山东省环翠区x村y号)于1951年确权为四人共有,虽未列明共有权人,但综合当时土改政策及己家庭成员状况,可以认定共有人分别为己、小美、庚、丁。王爱华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人且并未立有遗嘱,其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分割继承。因均认可己生前作出了将诉争房产处分归谷八所有的意思表示,但己仅能处分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对于庚本身对诉争房屋所享有及其继承王爱华的产权份额其无权处分,因被告谷八并无证据证实庚认可己主持分家的意见,故庚对诉争房产的共有份额应当作为庚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丁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其已明确陈述尊重己意见处分由被告谷八享有,系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谷八虽在1990年房屋所有权普查登记时,经有关部门将诉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并不享有对诉争房产的完全所有权,因此其将诉争房产赠与谷戊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谷八将诉争房产赠与第三人戊的行为无效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诉争房产现已拆迁,各当事人应当分得的遗产份额已转化为基于诉争房产所产生的相应拆迁补偿利益,但由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与1990年诉争房产普查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不一致,而诉争房屋拆迁前重新进行了丈量,测得诉争房屋建筑物面积为102.89平方米,与原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65.58平方米亦不一致,可以认定被告谷八在居住期间诉争房产所占宅基地存在扩大及建筑物存在增建、扩建的事实,另外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虽然存在增建建筑物的事实,但1990年诉争房产普查登记载明的北正房及东厢房与1951年确权登记时的房产状况基本一致,故庚、小美等四人对诉争房产享有共有权的部分应当限于原房产建筑面积65.58平方米及以此建筑面积为依据对应的诉争房产的庭院面积。另外因诉争房屋庭院面积当中部分(五厘计33.33平方米)原系谷十一所有的房产的占地面积,因被告与谷十一的继承人就此达成了和解,原告亦认可该部分可于双方诉争分割的拆迁补偿利益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该部分拆迁补偿利益基于被告谷八与谷十一继承人的约定应属于被告谷八享有。综上所述,诉争房产所转化的相应拆迁补偿利益根据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主要是针对诉争房产的用地面积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即回迁安置面积共计155.15平方米中属于原共有人共有的产权部分,应由各继承人依法予以分割,即王某某、甲、丙、乙对诉争房产的回迁安置面积中的74.46平方米各享有六十四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谷八对诉争房产的回迁安置面积中的74.46平方米享有十六分之十一的产权份额,但其中对于诉争房产中后期建筑物增建扩建的部分及该部分对应庭院面积部分,谷八认可戊亦有出资,故该部分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属于被告谷八及戊共同享有,装修补偿面积5平方米根据文义理解应属于对于房产管理、维护人对诉争房产维修、管理的补偿,该部分补偿利益亦应属于谷八及戊共同享有。

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被拆迁人应得金额包括躲迁费、搬家费、搬家奖励费、民房补助费等则系针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搬迁补助,应由谷享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