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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何某某、顾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三个子女,长子何、次子何、长女何漂亮。顾某某于2007年7月5日去世,何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去世。何某某婚生一子何某,何2007年4月17日去世。何某某、顾某某生前拥有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顾某某)。何某某2007年11月2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公证处立一份公证遗嘱,遗嘱中载明“我立此遗嘱,对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妻子名下有坐落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75号1-1-302,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7.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某某号的房产是我和我妻子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我自己所有的部分由我女儿何漂亮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在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后,原告何大已向何某某生前所在单位石家庄市某某厂支取了丧葬费3000元,但并未声明用于老人的丧葬事宜。2009年5月3日及2009年6月17日两张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共计1540元。购买某某号墓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统一收款收据6200元及常山陵园北区刻字费用交款单388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本应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由已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的法律制度。本案中被继承人顾某某、何某某之子何先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被告何某对诉争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诉争房产系顾某某、何某某生前的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对此房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被继承人顾某某先于何某某去世,故依照法定继承,何某某、何某、何某某、何某某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顾某某留有的个人房产份额各享有八分之一(即1/2÷4)的继承权。后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并进行了公证,该遗嘱确认其个人房产份额由原告何某某继承。公民可依法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是自主处分合法财产,该份遗嘱经公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给予确认。故原告何某某对诉争房产享有四分之三,即75%(其本身的1/8+何某某享有的1/8+1/2)的继承权,被告何某某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权,被告何某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权。二位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作为一个整体难以进行实物分割。原告何某某享有75%的最大份额继承权,原、被告双方又均认可诉争房产的价值为4500元/平方米。鉴于此,被继承人顾某某、何某某座落于石家庄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由原告何某某继承,原告何某某应按二被告所占继承份额以现金的方式对其进行房屋折价补偿。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丧葬费用是单位支付给死者家属为操办死者后事的费用,应首先用于丧葬适宜,不足的部分由死者亲属支付,故丧葬费不属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被告何某某为办理老人丧葬事宜支出了大量费用,并有票据证实,故原告何某某应将已领取的丧葬费3000元给付被告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