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罗某2原系夫妻,育有长女罗某某、次女罗某1(已故)罗某1育有独长刘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去世,生前购买位于昌平区某路的房屋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单独所有。罗某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的代书遗嘱一份,载明该房产由罗某某个人继承。遗嘱下方有陈某某的人名章和签名笔迹(仅能辨别一个“风”字),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出庭陈述遗嘱订立过程。罗某某还提交了两段视频影像资料佐证。罗某某从陈某某账户内取款共计4263.59元,并领取了陈某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23576元。罗某某请求判令位于昌平区某路房屋由其继承,刘某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某某不同意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是无效的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并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案涉遗嘱为代书遗嘱,虽有形式瑕疵,但现有证据能证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确认其效力。银行存款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罗某某和刘某某各继承二分之一。其余财产,例如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不发生代位继承,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共有,刘某某未证明其对陈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故不应支持其分割请求。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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