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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房产遗产之争:公证遗嘱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柳某4(1942年2月5日出生)与陈某(1941年9月9日出生)于196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柳某1,次子柳某2。

2003年柳某4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地区XX号楼1层1-101房屋。2010年2月26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京昌房权证房字第XXX**,登记至柳某4名下。

2016年10月26日,柳某4和陈某在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分别办理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X地区XX号楼4层1-201房产是柳某4和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柳某4和陈某均立遗嘱,在去世后属于本人所有的房屋产权由儿子柳某1一人继承。

2017年11月28日柳某4去世。2023年9月26日陈某去世。柳某4的父母先于柳某4去世,陈某的父母先于陈某去世。陈某去世前将遗嘱公证书交给柳某1。陈某去世后,柳某1要求柳某2签字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未果。柳某1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地区XX号楼4层1-201房产由柳某1继承。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被继承人柳某4和陈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致决定将案涉房屋指定柳某1一人继承,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案涉房屋应由柳某1一人继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刘颖新主任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