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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某4(1951年生)与任某(1946年生)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子朱某1,次子朱某2。2003年朱某4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购买北京市房山区X地区XX号楼1层1-101房屋。2010年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朱某4名下。
2016年,朱某4和任某在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分别办理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北京市房山区X地区XX号楼1层1-101房产是朱某4和任某夫妻共同财产,朱某4和任某均立遗嘱,在去世后属于本人所有的房屋产权由儿子朱某1一人继承。
2017年朱某4去世。2023年任某去世。朱某4的父母先于朱某4去世,任某的父母先于任某去世。任某去世前将遗嘱公证书交给朱某1。任某去世后,朱某1要求朱某2签字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未果。

【刘颖新律师评析】

被继承人朱某4和任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致决定将案涉房屋指定朱某1一人继承,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案涉房屋应由朱某1一人继承。朱某2认可公证遗嘱,对遗嘱没有提出异议,朱某2未从被继承人遗嘱中获得利益,不应负担诉讼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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