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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规范: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6、田某夫妇育有五女一子,分别为长女陈某1、次女陈某、三女陈某2、四女陈某3、五女陈某4、长子陈某5。1991年,陈某6与北京市混凝土制品一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海淀区XX号(建筑面积79.1平方米)房屋,并于同年年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陈某6因病去世,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田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2014年遗嘱)中阐述大女儿(陈某1)占7.14%份额、二女儿(陈某)占7.14%份额、三女儿(陈某2)占7.14%份额、四女儿(陈某3)占7.14%份额、五女儿(陈某7)占7.14%份额、儿子(陈某5)占7.14%份额,其余房产的57.14%份额归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特此现立遗嘱人将部分57.14%房产份额留给儿子(陈某5)继承,其中留给儿子(陈某5)的房产份额仅限留给儿子(陈某5)个人财产, 文末并书有“委托执行人:刘某”、“委托执行人:邸某”、“二〇一四年X月X日”、“代书人:邓某”。2017年,田某再次立下一份遗嘱,将前述房产中所享份额遗留给六子女均分。2022年,田某因病去世。《遗嘱》落款前述签名栏处纵向跨越签名有两个,分别为“四某”、“田某”, 见证人处有“姜某”、“逯某”纵向签名。。现陈某1、陈某2、陈某3均认可田某的签名;陈某4表示无法确认田某的签名;陈某5不认可该遗嘱,认为“四某”签署错误说明田某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楚,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要求按照母亲2014年的遗嘱,继承上述房产中的9/14,五个姐姐各继承1/14。因此产生房产继承纠纷。

【刘颖新律师评析】

2014年遗嘱、2017年遗嘱的订立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遗嘱订立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评价。

本案出现的两份遗嘱均系代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就该两份遗嘱分别评述如下:2014年遗嘱虽设有“委托执行人”,但该称谓与法律规定的“见证人”明显不属于同一概念,前者是指立遗嘱人去世后,受其委托执行该遗嘱的人,后者是指遗嘱订立过程中在现场见证的人,故2014年遗嘱不满足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的法律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2017年遗嘱落款处“姜某”、“逯某”两个签名均出现在见证人栏,并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未能使代书人与见证人与签名形成一一对应,无法确定该遗嘱具体由谁见证和代书,故2017年遗嘱亦不满足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XX号房屋系陈某6、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符合法律效力遗嘱的情况下,该遗产由其子女按法定形式均等继承,即由陈某1、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各继承XX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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