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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又翻悔,效力如何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刘洁(化名)的父母育有刘洁在内五个女儿,刘洁的父亲十余年前去世,在其父亲去世的第二年,刘洁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载明刘洁父母在珠海市某村共有一栋自建房,刘洁与其母亲自愿放弃对该处遗产的继承权。该声明经公证机构证明。

 

后刘洁认为自己经济困难,想翻悔拿回案涉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两个姐妹表示同意,但另两个姐妹刘丹、刘丽(均为化名)及其母亲不同意。刘洁便将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案涉房屋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的审议焦点是刘洁对其放弃继承声明的翻悔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在庭审中,刘洁主张案涉遗产一直未分割、变更登记,故其可以对放弃继承翻悔。刘洁提出翻悔的具体理由是,刘洁年轻时工作稳定,且母亲答应将市区的一套房屋过户给自己才愿意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刘洁放弃继承以后经济情况显著恶化,生活困难,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对刘洁的生活造成了影响,所以对放弃继承翻悔。

 

刘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以其母亲过户另一套房屋为条件的。且刘洁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为母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赡养费,装修费等证据不能证明刘洁放弃继承后,其经济情况发生了显著恶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应有清晰认识,其放弃继承,应知晓其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刘洁主张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理由不充分、不合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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