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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继承人间诉讼分割房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号房屋,原告占60%份额,被告占40%份额,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11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兰和郑某辉系姐弟关系,郑某兰、郑某辉的父母郑某鹏、赵某芝分别于2002年11月30日和1996年9月23日去世并注销户口,未留任何形式的遗嘱。郑某鹏生前购买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郑某辉辩称,一、被告郑某辉对赵某芝和被继承人郑某鹏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在50%的份额之外,多分得20%份额的遗产。被告郑某辉从小便和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自1984年出嫁后,一直是郑某辉与父母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均是由郑某辉负责照顾父母并养老送终。母亲赵某芝是因突发疾病于1996年去世,父亲郑某鹏是因病卧床,后于2002年去世。郑某鹏生病时送医,卧病在床三四个多月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主要是由郑某辉及其配偶看护,为此付了巨大的精力、体力和财力。在此期间,郑某辉还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等。二、单位分配涉案房屋时,考虑到了郑某辉与父母共同生活,在赵某芝去世后,郑某鹏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房等相关费用均是郑某辉支付。第一,郑某鹏原系丰台A单位职工,最开始分房时与B单位的一名职工互换了房屋。1988年B单位分配涉案房屋给郑某鹏居住时,考虑到了郑某辉已25岁且与父母共同居住,因此,单位才分配了涉案房屋两间。第二,赵某芝于1996年去世后,郑某鹏与B单位于2000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郑某鹏,郑某鹏应支付购房款48494元、公共维修金1234.8元、交易手续费242.47元、登记费17.64元、印花税24.2元。上述费用均是由郑某辉支付。


第三,郑某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相关装修费用,其中2008年安装了天然气管道并支付了2860元。综上所述,郑某辉一直与被继承人郑某鹏共同生活,主要承担了郑某鹏生病送医和陪护的责任,并在郑某鹏去世后安排丧葬事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郑某辉对被继承人郑某鹏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同时,单位分配房屋时考虑到了郑某辉与父母共同居住、郑某辉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等费用、郑某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等因素,因此,望贵院在分割房屋时,能够全面考虑以上因素。
三、被告郑某辉不应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第一,郑某辉作为被继承人郑某鹏的儿子,继承涉案房屋后,郑某辉和郑某兰处于共有状态,都具有居住的权利,郑某辉并非恶意单独占用房屋,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侵权。此外,郑某辉从小便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郑某鹏去世后,郑某辉亦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第二,原告自被继承人于2002年11月30日去世后至今,对于郑某辉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是知情的,现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已经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郑某鹏与赵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女,分别为郑某兰、郑某辉。赵某芝于1996年9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某鹏于2002年11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B单位将涉案房屋分配郑某鹏使用。2000年6月9日,郑某鹏(乙方、买方)与B单位(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按一九九七年成本价购买甲方座落于丰台区xx号楼房二间,双方协定乙方按期一次将全部购房价款48494元付给甲方……B单位于1998年8月4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某鹏购房预付款33000元,于2000年7月26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某鹏购房结算款1702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郑某鹏去世前与郑某辉共同居住,现房屋由郑某辉居住使用。郑某辉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其提交户口本、郑某鹏住院病历、郑某鹏与赵某芝安葬证书、收费票据等。郑某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郑某鹏有丧葬费,只能说明由郑某辉经办相关事宜,无须郑某辉支付相关费用;对于郑某鹏的医疗费,认为郑某兰也支付了相关费用。

郑某兰主张生活困难,因此要求在分得遗产时应予以多分,对此,其提交丰台街道残联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等,证明其与爱人刘忠信均为残疾人,生活困难。郑某辉认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真实性,但认为郑某兰有退休金,有收入来源;不认可《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查,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某鹏,无查封及抵押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涉案房屋按份额分割。郑某兰认可在本案诉讼前未主张过分割房屋。对于要求郑某辉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依据,郑某兰表示郑某辉曾要求其放弃房屋继承权,系恶意占用房屋,因此应支付其使用费,但未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郑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郑某兰、郑某辉继承,各占50%份额,郑某兰、郑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刘颖新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赵某芝于1996年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某鹏于2002年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某兰、郑某辉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为郑某鹏生前购买,为其个人财产。郑某辉认为该房屋有其份额且房款由其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涉案房屋按份额进行分割,故法院在综合考虑对郑某鹏赡养情况、房屋使用情况、继承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下,酌情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对于郑某兰要求郑某辉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郑某兰表示郑某辉曾要求其放弃房屋继承权,系恶意占用房屋,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且在被继承人郑某鹏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均有权对涉案房屋使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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