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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农村宅院房屋拆迁利益分割的继承案件,如何确定遗产及继承人范围?
【基本案情】
朱7与晁1,系按照本地“招赘”风俗结为夫妻,朱7、李某系村农业人口,晁1户籍登记地为村非农业人口。朱7与晁1婚后长期与朱8、李某共同生活,二人未从村获批新的宅基地。
朱1、朱2、朱7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1、朱2在该村内分别另行申请获批宅基地;朱3、朱4、朱5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6为城镇居民。
2017年8月,朱7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某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53.8㎡,乙方被搬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5.96㎡。2、乙方在被搬迁房屋内在册4人,实际居住4人,分别是被搬迁人:朱7;之女:晁3;之子:晁2;之夫:晁1。搬迁补偿费共计:1496765元;搬迁补助费共计:41538.40元;搬迁奖励费共计:432974元。
2017年9月23日,开发公司与朱7签订《优惠购房意向书》,朱7、晁1选定意向房屋三套。
2017年11月11日,开发公司与朱7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认定租房补贴91368元;一次性装修补助费152280元;一次性燃气报装补助费合计16800元;集体配合奖金额为253800元;以上补助合计514248元。
朱1等六原告认为经前诉生效判决确认,七子女为李某的共同监护人,应均等继承李某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及作为村民所享有的财产权益,遂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六原告共同继承以下遗产的七分之六份额,具体遗产即: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1629008元及126.9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土地征收补偿款35560元、养老金补助33582.5元及李某的户籍股及劳龄股股金收益115235.43元,以及李某继承朱8股金收益份额21394.53元。
【刘颖新律师评析】
一、涉案宅院房屋继承发生前的权属认定以及相应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构成
涉案房屋系朱8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朱7与晁1在婚后长期与朱8、李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两次翻建,涉案房屋的归属和使用应认定为朱8、李某、朱7、晁1共同享有。朱8去世前未立遗嘱和主持分家,涉案房屋内的北房朱8部分的份额,应由李某及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由于房屋及附属设施已经搬迁并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在李某去世后,李某的继承人有权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转化而来的房屋、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予以继承。李某的遗产包含其本人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和继承朱8三十二分之一份额,共计149716.41元。
二、涉案宅院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的份额析分
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农业家庭户的户籍人口有李某、朱7、晁3和晁2,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李某、朱7、晁3和晁2。晁1虽在该院居住,但属于非农业户口,且具有经济适用房,故不是涉案宅院的使用权人。
三、关于分割优惠购房面积的请求,法院根据谁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就由其享有优惠购房面积的原则,因李某、朱某7、晁某3和晁某2系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由四个人享有,李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63.45平方米,六原告有权就李某的遗产享有七分之六份额主张权利,计算为54.39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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