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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之争:老大独占,兄弟反目
【基本案情】
袁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袁某成年后,二哥外出居住,袁某和父母还有大哥一起居住在村内221、222号。后来,袁某结婚生子后便一直居住在221号,大哥一直居住在222号。
1993年其父亲袁某1去世,后母亲于2007年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并未留下遗嘱。为避免家庭矛盾,袁某曾与大哥、二哥进行协商,合理分配221、22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但其大哥袁某2拒绝协调,并称221、222号房屋均是其个人财产。
【刘颖新律师评析】
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涉案院落的北方五间系当事人父母建造,故该五间房应作为其父母遗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关于院落内房屋建设情况,原告、被告二均未就院落尤其建设或者出资出力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该房院内房屋中北房五间系袁某1及其妻子建造,各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故北房五间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院落其他房屋为被告一建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房屋具体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袁某3为城镇户口,并非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权使用涉诉村落的宅基地及所有权。
袁某2在本村另有宅基地,考虑到该事实及袁某2在221号院建设房屋的事实,故221号内北房五间由袁某继承为宜。但原告应向袁某2、袁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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