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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权属存在争议的遗产分割,应该如何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高某某于2021年去世,婚内与蒋某某共同生育一儿两女,即大儿子高某一、二女儿高某二、小女儿高某三。位于杭州市某区的一套房屋登记在高某一名下,高某某、蒋某某、高某一、高某二、高某三于2017年共同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一份,确认上述房屋归高某某、蒋某某共同所有,并约定高某某、蒋某某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高某一、高某二、高某三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协议中特别说明了该套房屋是由高某某、蒋某某购买,因购房资格问题登记在高某一名下,一名见证人亦在协议中签名。在高某某去世之后,高某二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房产分配协议》分割案涉房屋,托付人郑某系高某一的配偶,希望参加诉讼。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与一般的法定继承纠纷相比,存在一定的特别情况,包括托付人诉讼主体问题、涉及权属存在争议的遗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对于协议的追认意思表示等疑难问题。

第一,本案中托付人郑某系被继承人高某某的儿媳,并非高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也并非本案中的原、被告。而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仅登记在托付人郑某配偶高某一名下,高某二起诉要求将案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提供了高某一与被继承人高某某、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为幸免夫妻共同财产被作为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代理律师在接受托付后第一时间跟承办法官沟通,提交书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强调托付人郑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顺利成为本案第三人,解决诉讼主体问题。

 

再次,进一步考虑《房屋分配协议》中高某一与被继承人高某某、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针对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鉴于案涉房屋系高某一与托付人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郑某未在《房屋分配协议》中签字确认,其他法定继承人也无证据证明郑某对该约定内容明确知情且认可,故高某一对案涉房屋作出的产权权属约定未经配偶郑某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超越了家事代理权。《房屋分配协议》中针对案涉房屋的约定无效,案涉房屋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析产分割。

最后,高某三提交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一直是由其负责出租、收取租金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郑某一直是清楚案涉房屋交由高某三治理的事实,进一步证明郑某对《房屋分配协议》知情且明确追认协议效力,该证明并不成立。案涉房屋交由高某三出租、收取租金,只是家庭关系复杂,各方因赡养父母达成的交换条件,高某三也当庭认可被继承人高某某与妻子蒋某某居住在其名下的房屋内,故案涉杭州市某区房屋交由高某三出租,并不能构成郑某对《房屋分配协议》效力的追认意思表示,二者不能等同。为了进一步证明郑某对《房屋分配协议》的签订不知情,郑某提交了家庭群中高某三的发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郑某此前对《房屋分配协议》不知情,在知道以后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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