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房改时亲属户口也在此,后其主张居住权补偿法院驳回案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刘先生与刘某坤系兄弟关系,刘某贤、赵某兰系二人父母。刘某贤于1986年去世,赵某兰于1985年去世。刘某坤与孙某生有一子刘某杰;刘某坤于2022年去世。
1995年4月13日,北京某单位与刘某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坤购买了涉案房屋。1997年7月10日,刘某坤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在刘某坤名下。2018年6月20日,刘某坤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某。现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2019年7月19日,吴某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某。2020年8月26日,郭某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某。2020年10月20日,李某又将涉案房屋赠与给郭某。
刘先生主张,涉案房屋是刘某贤、赵某兰于1986年左右承租的北京某单位的自管公房。刘某贤、赵某兰去世后,涉案房屋承租人于1992年变更为刘某坤。其于1994年6月从涉案房屋搬离。刘某坤购买涉案房屋时,按照家庭人口确定购买的面积,当时家庭人口刘某坤、刘先生、刘某鹏。另外,其不是北京某单位的员工。
刘先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北京某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该表显示:购房申请人刘某坤,家庭成员情况刘某鹏;刘先生。孙某、刘某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孙某、刘某杰主张,涉案房屋是刘某贤、赵某兰承租的北京某单位的自管公房,具体分配时间不详。刘某贤、赵某兰去世后,因刘某坤是北京某单位职工,且名下无其他房产,涉案房屋承租人于1994年前后变更为刘某坤。刘先生于1994年6月搬离涉案房屋。刘某坤购买涉案房屋时,不涉及家庭人口确定购买面积问题。
裁判结果
驳回刘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可见,涉案房屋系北京某单位的自管公房,该房屋原承租人系刘某贤、赵某兰。在刘某贤、赵某兰相继去世后,北京某单位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北京某单位职工刘某坤。后刘某坤基于房改房政策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刘先生虽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是根据家庭人口情况确定购买面积的,但刘先生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基于上述情况,刘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益。在刘先生无法证明上述事项的情况下,刘先生基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益,要求孙某、刘某杰支付居住权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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