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周氏夫妇,周大和周二,于1995年7月30日同时离世。他们生前育有三位子女:长女周甲、次女周乙和长子周丙。
周氏夫妇留下了一处房产,三子女未对其进行分割,形成了共同共有的状态。该房产一直由周丙负责管理并实际居住使用。
周丙去世后,房产的管理使用权转交给了周丁。经调查发现,该房产的登记名仍为周大。随后,周甲和周乙因房产分割问题与周丁产生了纠纷,并将此事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对房屋进行分割。
三人希望法院确认他们的纠纷是否属于分割共同财产,并询问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刘颖新律师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确定了各个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然后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认定本案未分割的房产在继承事实发生时,已经为继承人所共有。本案中,当事人从未有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于去世后留下的涉案房产也一直未进行过分割,,涉案房产一直属于其兄妹三人共有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属于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在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只有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处分构成侵权时属于继承权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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