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出资人去世,继承人主张房屋收益案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吴某霞育有周某强、周某鑫、周某君、周某兰四人。吴某霞配偶于2010年去世。2022年5月10日周某鑫去世,二原告系周某鑫的继承人,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7年6月24日,周某强、周某鑫、周某君、周某兰达成《购房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5万元,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每人占此房的四分之一,且将此房登记在吴某霞名下,对此吴某霞知情并认可。2017年6月24日、25日,周某强等四人分别足额缴纳购房款,由周某鑫汇总,并由张某丽交至出售单位。此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霞名下。
周某鑫去世前曾委托律师准备就涉案房屋提起诉讼,待周某鑫去世后律师告知涉案房屋已转售他人。二原告此时才得知吴某霞等人于2022年6月3日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擅自出售,成交价为849万元。此后四被告并未将四分之一售房款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归属于周某鑫,属于周某鑫与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鑫去世,周某鑫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此二原告应占有涉案房屋二十四分之五的份额,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售房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丽、周某涵支付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售房款176.8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丽、周某涵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析: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购房协议书》,虽然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按捺指纹,但却认可部分签名的真实性;同时四被告提交的照片中《购房协议书》的基本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并无本质差异;最为重要的是,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霞名下,吴某霞认可《购房协议书》中其撰写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因此综合以上几点分析,法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进而周某鑫根据该《购房协议书》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又因周某鑫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所以二人共同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现周某鑫已去世,其个人遗产发生法定继承,继承人分别为二原告及吴某霞,故原告张某丽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周某涵享有该房屋二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原告共计享有二十四分之五产权份额。因涉案房屋已被出售,二原告有权获得相应二十四分之五售房款。鉴于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霞名下,且吴某霞与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四被告亦认可售房款在吴某霞处,因此二原告要求吴某霞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份额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对售房款金额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四被告认为订立合同时约定吴某霞去世后才可分割房产份额一节,证据不足。同时吴某霞虽然否认周某鑫对涉案房屋出资,但考虑到几方当事人均称以现金形式支付,而吴某霞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独自出资4万元,结合《购房协议书》载明周某鑫已交付出资的情况,吴某霞亦签名予以认可,因此法院对《购房协议书》载明内容予以采信,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因《购房协议书》仅确认了各当事人之间的产权份额,并未对分割售房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吴某霞于2022年6月3日将该房屋出售,在取得售房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二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考虑到本案诉讼时距离吴某霞取得售房款时间并非过长,而本案判决生效后吴某霞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将产生执行过程中的罚息,因此法院对二原告自2022年6月3日始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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