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房屋继承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某村有两户人家,都是子女在外工作,父母在村居住。随着时光流逝,老人故去,房屋的归属与流转成为村委会一个不好解决的问题。某甲家,房屋虽然老旧,但还算完好,还能居住,甲家子女返乡要求继承房屋。某乙家,房屋年久失修,在一次大雨中轰然倒塌,成为一片废墟,乙家子女返乡要求继承房屋。两家的子女都是城镇户籍,两处房屋的情况各不相同,如何妥善处理继承问题。
【刘颖新律师评析】
对于非本村集体成员的城镇户籍的子女,如何继承其父母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或者说如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对于某甲家的情形,宅基地上的房屋存在,则可以由甲家子女继承,但因为其城镇户籍的原因,不能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的具体方法为: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对于某乙家的情形,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存在,那么关于房屋的权利自然就不存在,乙家子女因为城镇户籍,不能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属于乙家父母的合法个人财产,但却属于《民法典》第112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32号行政裁定书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倒塌后未重建,房屋产权已经灭失,原房屋产权人的继承人不可能通过继承房屋的方式或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土地房屋权利人的继承人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来取得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2020年1月2日)
二是扎实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重点是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落地见效,抓紧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配套制度。严格农村宅基地管理,扎实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以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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