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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里子女究竟能否继承农村房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常某与杜某是夫妻关系,常某1是二人独生子,1983年出生,三人均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992年杜某去世,

1995年1月5日,常某取得该村一处房屋的房产执照;2000年8月4日,取得该村住宅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9年常某与小向登记结婚;小向为城镇户籍;

2012年常某与小乡在公证处公证,案涉房屋属于常某份额的产权为常某、小向的共同财产。

2018年xx月xx日,常某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的财产包括与前妻盖房归我的部分,均归妻子小向所有。落款处有常某的签名捺印并注明“2018.6.17”。

2021年4月28日,常某去世。

小向起诉要求继承常某对案涉房屋中37.5%的份额;杜某继承该房屋25%份额(另37.5%原告按遗嘱享有该37.5%份额的所有权)。

【刘颖新律师评析】

案涉房屋虽然位于农村宅基地上,但亦属于村民建造的房屋,属于村民的合法财产,可以进行继承。《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第六条规定: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标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案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张本祥的遗产,可以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继承,被上诉人虽然并非该房产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不影响其因继承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