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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涉案房产继承份额如何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刘某、方某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C市X栋XXX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在刘某名下,产权面积130.04平方米,权证号为XXXXXX。刘某、方某生有一子,即原告陈某丈夫吴某1。2016年2月2日,原告陈某与吴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4月28日,吴某1的母亲方某去世,去世之前方某的父母已经去世。2018年3月13日,吴某1去世。2019年3月11日,被告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21年5月31日,刘某去世,去世之前刘某的父母已经去世。方某、吴某1、刘某生前就其遗产处理未立遗嘱,吴某1、刘某生前也未放弃相关继承。

刘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继承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湘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位于C市X栋XXX号房屋(产权面积130.04平方米,权证号为XXXXXX)由原告陈某占18.75%份额,被告黎某占81.25%份额。上述判决生效后,涉案房产一直空置,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分割、使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更等方式分割涉案房产。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的归属、价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成功挂网售卖。

【刘颖新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该房屋,原告陈某占18.75%份额,被告黎某占81.25%份额,判决已生效,现房屋共有人陈某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亦同意分割,故应当对于原告陈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请求分割方式按共有比例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对于房屋的分割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共有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共有人的利益进行处理,诉讼中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故应当将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将房价款按共有比例分配给陈某、黎某更为适宜。因分割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各占房屋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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