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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赵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周某于1995年8月去世;赵某于2020年9月去世。

2013年5月,赵某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其婚前所得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赵某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C房屋和D房屋。C房屋和D房屋是赵某生前个人财产。原告周戊、周己将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C与D两套房产。

周丙提交了赵某生前订立的2份遗嘱,第1份遗嘱订立于2011年3月,内容为赵某死后把所有房产及财物归周丙所有,该遗嘱中有立遗嘱人、代笔证明人、两位证明人的签名及指纹捺印;第2份遗嘱订立于2016年6月,内容为赵某死后房屋归周丙所有。因赵某不能写字由代书人在该遗嘱上书写赵某签名,赵某在其名字上捺印。另,该遗嘱上有代笔证明人、两位证明人的签名及指纹捺印。双方当事人对第1份遗嘱中的立遗嘱人处“赵某”二字为赵某本人所写产生争议。

周乙提交了录音资料1份,主张赵某在2016年7月时曾留下口头遗嘱,将C房屋和D房屋全部留给周乙。

 

周戊和周己向法庭提交了1份赵某于2016年11月订立的遗嘱,内容为赵某死后两套房屋归周戊所有。该遗嘱由代书人为赵某代签名,赵某捺印。该遗嘱中有代笔人、一位证明人的签名及指纹捺印。周戊主张该份遗嘱的作出时间晚于周丙提供的遗嘱,遗产分割应以该份遗嘱为准。赵某的指纹进行鉴定,该指纹先后经过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以指纹印迹模糊、纹路不清晰等理由终止鉴定。

 

刘颖新律师评析

C房屋和D房屋系赵某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继承。双方当事人就该遗产提交了数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本案首先应当对数份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

周丙提交的两份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关于2011年3月的遗嘱,有赵某本人的签名及捺印,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作证且陈述基本吻合,对于该份遗嘱应该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6月的遗嘱,赵某未在该遗嘱上签名,且周丙未举证证明赵某在当时无书写能力,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于该份遗嘱不予采信。周戊、周己提交的2016年11月遗嘱从形式上看亦属于代书遗嘱,赵某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法院对于该份遗嘱亦不予采信。周乙提交的录音资料从形式上看属于录音遗嘱,但录音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故该份录音不属于有效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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