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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部分人占有其他人能否起诉强制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周某元在收到生效判决书后不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西城区A号共有房产的产权证,被告长期利用此房产经营获利行为并且长期霸占居住此房屋,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申请分割一号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西房三间(房号1、2)。

2019年12月30日,本院之前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A号西房三间(房号1、2)由周某亮、周某鹏、周某贤、周某辉与周某元共同继承;其中周某亮占有该房五分之一份额,周某鹏占有该房五分之一份额,周某贤占有该房五分之一份额,周某辉占有该房五分之一份额,周某元占有该房五分之一份额。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某元支付周某亮、周某鹏、周某贤、周某辉房屋租金每人一万五千六百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周某元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作出后,周某元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周某元的再审申请。

在案件审理期间,周某亮、周某鹏、周某贤、周某辉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422万元。

现周某亮、周某鹏、周某贤、周某辉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归周某辉所有,由周某辉给付其他共有权人折价补偿款,周某元不同意上述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周某辉向原告周某亮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844000元、向原告周某鹏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844000元、向原告周某贤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844000元、向被告周某元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844000元。

二、待原告周某辉履行完毕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后,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西房三间(房号1、2)房屋归原告周某辉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周某亮、周某鹏、周某贤、周某辉与周某元之间按份共有的财产,各占五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屋,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关于周某亮、周某鹏、周某贤、周某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实物难以分割,因此应当对其折价款予以分割,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22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周某亮、周某鹏、周某贤、周某辉主张涉案房屋归周某辉所有,并向其他共有权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周某元不同意进行分割且无支付折价补偿款的能力,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判归周某辉所有,由其向其他共有权人支付折价补偿款较为适宜。房屋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为周某亮、周某鹏、周某贤、周某元各844000元(4220000元÷5)。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