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有多份遗嘱,内容冲突,法院综合判断后分配遗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们和赵某峰是赵父、赵母的子女。2015年5月赵父因病去世;2015年6月赵母去世。此二人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经查,赵父夫妇曾于2012年立下遗嘱,指定该房屋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赵父夫妇去世后,我们与赵某峰就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原告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峰辩称,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为无效;赵父夫妇已于2013年4月20日立有遗嘱,由我继承一号房屋,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由我继承该房屋。
第三人赵某刚辩称,我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为无效,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刚诉称,本次诉讼期间我才得知赵父夫妇曾于2013年9月20日立有遗嘱,由我继承一号房屋,故要求由我继承该房屋。
二原告针对赵某刚的请求辩称,我们不同意赵某刚的请求,坚持认为该房屋应由我们继承。
被告赵某峰针对赵某刚的请求辩称,我虽认可赵某刚所持遗嘱的真实性,但坚持要求按照我所持遗嘱执行,能否按照赵某刚所持遗嘱执行服从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现在赵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兰、赵某娜和赵某刚继承,其中赵某兰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赵某娜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赵某刚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析: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此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赵父生前曾就其遗产份额先后订立二原告所持遗嘱、赵某峰所持遗嘱和赵某刚所持遗嘱,其中,由于赵某刚系赵父和赵母之孙,不属于此二人的法定继承人,故赵某刚所持遗嘱虽名为遗嘱,但实为遗赠。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赵父就一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按照赵某刚所持遗嘱处理。尽管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刚曾到庭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但其放弃的理由是同意由赵某峰继承一号房屋,而该意思表示与拒绝受遗赠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差异,经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在赵某刚已经更正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赵某刚已经拒绝接受遗赠。即赵父就一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赵某刚继承。
同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赵母生前曾就其遗产份额订立二原告所持遗嘱。尽管赵某峰所持遗嘱、赵某刚所持遗嘱中有“赵母”字样及赵母的人名章,但由于赵母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写,因此,赵母就一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是否与赵父做相同处理,应以赵母是否作出了相同的意思表示为准,但赵某峰、赵某刚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母人名章系赵母本人或经本人同意加盖,故赵某峰所持遗嘱和赵某刚所持遗嘱中关于赵母遗产部分均为无效。则赵母就一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按照二原告所持遗嘱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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