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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在老人宅基地上建房,拆迁后其他子女能要求分割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诉称,赵某贤与林某娟生有二子,长子赵某峰、次子赵某强,赵某贤于1975年去世,林某娟于1979年去世。二人遗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一套,其长子赵某峰、儿媳宋某霞已经去世。二人生有三女一子,分别为赵某芝、赵某涛、赵某南、赵某芳。次子赵某强、儿媳周某丽分别于1995年、2006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生有三个孩子分别是赵某玲、赵某达、赵某文。赵某达与高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赵某昊。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赵某芝、赵某涛、赵某南、赵某芳、赵某玲对前述房产进行了析产继承分割。我于2014年初才知道北京市海淀区A号已经拆迁一事,我立即找到赵某达协商关于拆迁补偿的分割问题。赵某达答复让我去起诉,我开始准备诉讼的相关材料。2014年6月我去海淀区法院起诉时查询到,2013年2月赵某峰的几个子女就该房屋的拆迁款的析产继承进行了诉讼并获得了些赔偿,而2013年我未接到法院传票。导致我不知自己是诉讼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北京市海淀区A号宅基地属于赵某贤,因我的父亲赵某强、母亲周某丽均已去世,所留遗产应由我和赵某达继承,应属于我和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就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虽在上一个案件中未能到庭,未能发表答辩意见,但我并未放弃自己的继承权,现该房屋仍然有我的权利,性质应属于我和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共有状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拆迁补偿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北京市海淀区二号、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价值约2270000元;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拆迁补偿款423144元,其中我要求分得拆迁补助费2115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辩称,拆迁款针对的是有本村户口的人员,拆迁款中提到的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周转费等都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这些费用与赵某文没有任何关系,赵某文没有在被拆迁院落内实际居住,户口也不在被拆迁院落内。

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的被腾退人是在本村有户口的常住居民,没有户口的一律不予拆迁腾退,对腾退也没有任何影响。只有在本村常住人员并且户口在本村的才予以腾退。腾退安置房屋只针对户口在本村并长期在本村居住的被腾退安置人。综上,我们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辩称,A号院是赵某贤、林某娟遗留的房产。赵某峰、宋某霞是我们的父母,赵某强、周某丽是我们的叔叔婶婶,他们都去世了。在他们去世后,房子作为遗产应该归孙子女七人共有,赵某达在没有跟我们三姐妹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对房产进行了处置,侵犯了我们的遗产继承权,但上次案件开庭时赵某达反复说是在废墟上建的房子,所以没有我们的权利,而我们找不到反证,在此情况下做了判决。

如果房屋有我们的份额,我们要求依法分割。

裁判结果

一、赵某达、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赵某文人民币31905.6元;

二、赵某达、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分别支付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人民币5317.6元;

三、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析:

赵某贤与林某娟所留A号院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均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其子女进行法定继承。虽然腾退前的院内房屋系赵某达于2001年出资所建,但不可否认,房屋重置成新价虽然是2011年拆迁时的房屋价值,但被拆迁房屋系拆除赵某贤的祖房后所建,重置成新价中含有一定祖房本身价值,在赵某峰夫妻二人及赵某强夫妻二人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应由赵某峰的四个子女即赵某芝、赵某涛、赵某南、赵某芳及赵某强的三个子女赵某达、赵某文、赵某玲共七人依法继承相应利益。

上述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款150027元与空地补助费36090元,共计186117元分为七份,由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安置人口赵某达、高某、赵某昊分别支付赵某南、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赵某文、赵某玲各26588元。因之前判决书已判决赵某达、高某支付赵某南、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每人各26588元,而赵某文及赵某玲各应分得的26588元没有实际分割,该钱款仍在赵某达处。

本案中,因赵某玲、赵某南已明确放弃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法院将赵某玲放弃的财产份额26588元平均分割给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赵某文、赵某达,每人可分得5317.6元。故赵某文共可分得31905.6元,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每人可再分得5317.6元,上述钱款应由赵某达支付。

而拆迁安置款中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特殊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移机费、周转费均系对被腾退人实际居住影响而产生的补偿,应属被腾退人赵某达、高某、赵某昊所有,其他当事人不应主张分割该部分利益,故赵某文要求分割提前腾地奖和特殊奖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腾退安置房的分割,因腾退安置房系在原宅基地被腾退后用来安置被腾退人及共居人的房屋,因腾退拆迁档案材料中的确权证明已明确赵某达为该宅院的被腾退人,高某、赵某昊为共居人,故本案中除被腾退人赵某达及共居人高某、赵某昊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无权要求分割腾退安置房,故赵某文要求分割本案诉争院落腾退安置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