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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通过协议方式就公房承租权及购房权进行了分配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某小区有两套房屋(1502号和1503号),原系李材单位分配给其的公房。李材与其妻汪华育有子女六人,其中李淳(李杨之父)早年去世,汪华和李材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去世。1997424日,李杨、李道、李文、李和、李辉五人签订《住房协议》,约定1502号房屋由李道一家居住,1503号房屋作为李杨的婚房。该协议由李道执笔,并在后续得到干休所的确认。购房事宜由李道代理,最终1503号房屋登记在李道名下,但李杨长期居住并支付相关费用。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公房承租权及后续购房权的分配问题。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通过协议方式就公房承租权及购房权进行了分配,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尽管房屋登记在李道名下,但根据协议内容及实际居住情况,法院最终判决1503号房屋归李杨所有,李道需协助过户。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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