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重组家庭,老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发生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周女士、高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按份继承秦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秦女士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女士与秦某鹏均为再婚,周女士再婚前生育一女高女士,秦某鹏再婚前生育一女秦女士,周女士与秦某鹏结婚时高女士、秦女士均未成年。秦某鹏于2007年10月9日死亡,其名下的一号房屋应当由周女士、高女士、秦女士共同继承。周女士在秦某鹏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
被告辩称
秦女士辩称,不同意周女士、高女士的诉讼请求,秦某鹏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一号房屋由秦女士继承,但周女士将书面遗嘱隐匿,且周女士对秦女士实施虐待及侵占秦女士的财产,损害了秦女士的合法权益,不应继承秦某鹏的遗产或者应当少分遗产。秦女士目前患有疾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法院查明
秦某鹏与杨某娜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秦女士,二人于1995年5月31日购买一号房屋。杨某辉与贾某洁系夫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由长及幼依次为长子杨某耀、长女杨某芝、次女杨某娜、三女杨某涵、次子杨某贵。杨某辉于1989年死亡,杨某娜于1996年死亡,贾某洁于2010年死亡。1998年6月29日,秦某鹏与周女士结婚,此前周女士生育一女高女士,秦某鹏与周女士结婚时,高女士、秦女士均未成年,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0月9日,秦某鹏死亡。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由周女士、高女士、秦女士共同继承,周女士、高女士各继承该房屋九分之二的份额,秦女士继承该房屋九分之五的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秦某鹏名下的一号房屋购买于1995年5月31日,尚在秦某鹏与杨某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秦某鹏与杨某娜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杨某娜先于秦某鹏死亡,杨某娜死亡时,其与秦某鹏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应当由杨某娜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其余的为秦某鹏的遗产,由周女士、高女士、秦女士共同继承。杨某娜生前未订立遗嘱,秦女士称秦某鹏立有遗嘱,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周女士、高女士要求依法继承秦某鹏的遗产,秦女士要求依法继承杨某娜、秦某鹏的遗产,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某娜的遗产,因杨某娜先于其母死亡,其母死亡后,其母继承杨某娜遗产的权利应当转移给其母的四子女即杨某耀、杨某芝、杨某涵、杨某贵继承。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四人均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但不放弃继承权利,其继承其母遗产的份额归秦女士所有。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要求继承一号房屋的份额,故法院按照被继承人死亡的顺序及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予以分配。
关于对秦某鹏遗产的分配,庭审中,周女士主张其对秦某鹏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秦女士亦尽了抚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遗产。法院认为,秦某鹏死亡时,秦女士年仅19岁,尚在学习期间,由周女士对秦某鹏尽主要扶养义务合情合理,周女士以此为由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缺乏法律依据,其对秦女士尽了抚养义务亦与多分遗产无关,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周女士、秦女士均主张各自患有疾病,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其二人均未就其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因继承遗产引发的纠纷。庭审中,秦女士主张周女士对其实施虐待及侵占其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得继承秦某鹏的遗产或者应当少分遗产,并提交取款凭证、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周女士以争夺秦某鹏的遗产为目的严重损害秦女士的合法权益,故秦女士的主张与遗产继承无关,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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