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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患有疾病,法院认定其遗嘱无效,子女平分遗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占有该房四分之三份额,二被告各占该房八分之一份额。……

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三人系被继承人杨某之子女,被继承人之丈夫、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019年6月26日杨某去世。杨某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将其所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留给原告。该房经法院判决书已确认杨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故根据遗嘱该房八分之五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因二被告不认可该遗嘱,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东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父母去世时间、诉争房屋情况属实。杨某与陈某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2009年10月20日陈某康去世。2019年6月26日杨某去世。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诉争房屋是杨某与陈某康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无效处分行为,杨某书写遗嘱的时候并没有享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而且遗嘱是2017年书写,不是2015年书写,日期是倒签的。

另外,该遗嘱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签署,并非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进行法定继承。原告伪造遗嘱,应丧失对杨某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属于杨某的房产份额由二被告平均继承,要求二被告各占诉争房屋43.75%的份额。……

被告陈某贵辩称,同意陈某东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杨某与陈某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被告子女三人。2009年10月20日陈某康去世。2019年6月26日杨某去世。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诉争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假的,原告伪造遗嘱,应丧失对杨某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属于杨某的房产份额由二被告平均继承,二被告各占诉争房屋43.75%的份额。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杨某所有的八分之五份额由原告陈某旭、被告陈某贵、被告陈某东平均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旭、被告陈某贵、被告陈某东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旭占有该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陈某贵占有该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陈某东占有该房三分之一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析: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告提交2015年1月20日和2017年6月21日的遗嘱经鉴定均为杨某本人书写,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20日遗嘱的形成时间问题,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录音能够反映2015年1月20日的遗嘱形成于陈某东起诉陈某贵、陈某旭、杨某之前继承纠纷一案中陈某东、陈某贵对杨某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之后。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书写该两份遗嘱时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主张遗嘱继承,在被告对其提交的遗嘱提出合理异议后,原告应就其主张遗嘱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杨某在2015年开始患有小脑梗死(右侧)、脑动脉硬化症、焦虑抑郁状态等疾病,二被告对杨某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距杨某书写遗嘱的时间较近,结合杨某患病的时间及病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书写遗嘱时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故原告提交的遗嘱效力法院不予认定。

某诊断医院并非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具有确认杨某有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因本案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杨某在行为能力受限情况下亲笔书写,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见原告有强迫行为,虽遗嘱效力法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分得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陈某贵虐待母亲,陈某东没有赡养母亲,均不能分得杨某遗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