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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公房,老人去世后我承租,后房改安置房屋属于父母遗产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周某文、周某杰、郑某、郑某鹏、杨某刚、杨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其中周某文、周某杰各占五分之一份额,郑某、郑某鹏、杨某刚、杨某松各占十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系兄弟姐妹关系。周某楠于2012年4月去世,郑某系周某楠的丈夫,郑某鹏系周某楠的儿子。周某芝于2008年4月去世,杨某刚系周某芝的丈夫,杨某松系周某芝的儿子。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周先生的父亲周某霖、母亲赵女士分别于1978年、1997年去世,未留有任何遗嘱。周某霖、赵女士生前由单位铁道部分配公租房住房一套,位于海淀区H号(以下简称H号房屋)。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都在H号房屋居住过。

在周某霖、赵女士去世后,周先生对父母的遗产进行了代管,1999年,登记于赵女士名下的公租房进行了房改,周先生使用父母遗产中的存款及父母的工龄折算,交了七万元左右将H号房屋买下。后H号房屋进行了拆迁,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员共分得三套房屋,分别是海淀区一号、海淀区二号和海淀区三号。拆迁补偿款三十余万发放至周先生后,未进行相应分割。

我们认为,在周某霖、赵女士相继去世后并未留有任何遗嘱进行处分的情况下,遗产应发生法定继承,我们与周先生对遗产共同共有。登记于赵女士名下的公租房,周先生使用父母工龄折价及遗产存款进行购买,应认为我们与周先生共同共有。后拆迁时,我们与周先生作为被安置人,对三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应为共同共有,且对共有物从未进行分割,共有状态一直持续至今。

多年来,我们多次与周先生协商分割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我们认为周先生的行为严重侵害我们对于周某霖、赵女士遗产、三套共同共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权,现我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先生辩称,我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郑某与杨某刚是女婿,他们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

第二,六原告起诉已超过了20年诉讼时效。涉案的三套房屋及相关利益,还是在公租房的情况下由我直接参加房改购买,房屋是自管房,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后来拆迁时也是以我为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并回迁安置获得了这三套房屋,与六原告无关。2000年拆迁时我付了8万多元的购房款,整个三套房屋的获得与六原告无关。我要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析: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超过20年,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文等人以继承纠纷起诉,要求分割周某霖、赵女士所留遗产,故周先生主张周某文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芝、周某楠均于周某霖、赵女士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周某芝、周某楠继承遗产的权利由二人的合法继承人继受取得,据此杨某刚、杨某松、郑某、郑某鹏具有继承案件原告主体资格。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女士去世时,其仅为H号房屋的承租人,此时尚未开始进行房改。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由此可知,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公房H号房屋不是赵女士之遗产。后周先生作为购房人购买了H号房屋,并使用其本人工龄,交纳了相应购房款,房屋应为周先生所有。

六原告主张周先生在《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中代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签字并签署“同意”字样,未经三人同意,应视为周先生代表三共居人购房。根据房改政策,在公房按相关规定出售给个人时,购房人应当符合售房单位的购房资格和条件,房价按照成本价并享受工龄优惠后进行计算。

若周先生系代表三共居人购房,首先三人应当具备购房资格,周先生未经三人同意而购房的行为侵害了三人的购房资格,导致其丧失共有人权利。现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未举证证明其具备购房资格,而仅是依据其为周某霖、赵女士的继承人要求分割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登记在周先生名下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因H号房屋拆迁所得,现六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号房屋系周先生承租的公房,且承租时间在赵女士去世之后,现六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周某霖、赵女士的遗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