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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后将房屋遗赠保姆,意定监护人可以要回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尹某与易某的母亲曾是同事,两家常有往来,关系相处融洽。2014年,已年过八旬的尹某身体每况愈下,因其一生未婚未育,作为朋友的易某时常前去探望,照顾她的起居。2015年,尹某入住养老院,易某作为联系人跑前跑后,处理一切琐事。

  入住养老院期间,尹某认识了养老院服务人员越某。2017年,越某成了尹某的专职保姆。当时的易某并没想到日后会因为尹某的遗产与她对簿公堂。

  2018年,尹某与易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并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易某称,尹某当时还立了遗嘱,约定将个人财产在其死后赠与她。

  易某表示,成为监护人后,她更加尽心尽力,不仅帮忙联系医院、代办事项、协调尹某与医护人员关系,还帮忙垫付保姆越某的工资,协助尹某卖房等。后尹某与某老年公寓签订会员入住协议书和会员服务协议,易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和保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

  有了易某的帮助,尹某顺利入住老年公寓,越某作为专职保姆亦同时入住。在此期间,尹某与易某渐生嫌隙。2020年,尹某办理了解除意定监护人的公证手续,并公证撤销了遗赠遗产给易某的遗嘱。易某自此便再未过问过尹某的生活。

  同年3月,在未告知易某的情况下,尹某与保姆越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越某保证继续悉心照顾、关心尹某,让其安度晚年,所产生的费用由尹某支付。尹某去世后由越某负责送终安葬。尹某自愿将去世时遗留的存款、理财产品以及其他一切合法财产、合同权利及相关权益、收益等都遗赠给越某。老年公寓的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证明人签了名。

  该协议签订后不久,越某将尹某带离老年公寓,安置在位于河北省的自己家中。越某称带离的原因是尹某不想火化,希望能够土葬。2020年6月,尹某去世,越某将其葬在自己村里。

易某称,自己照顾尹某长达6年之久,给予其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帮助,有权继承其中部分遗产。且尹某与越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实为遗赠,两名见证人不符合要求,应属无效。易某还认为,越某将老人擅自带离北京,加速老人死亡,不应有获得遗赠的权利,于是将保姆越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赠人将全部财产遗赠给越某的行为无效,要求继承遗赠人遗产200万元。

【刘颖新律师评析】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遗赠扶养协议为真实的。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约定了遗赠人与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由越某承担尹某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关于尹某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的精神状态,易某并未举证证明尹某当时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且当时距离尹某通过公证声明撤销易某的意定监护人身份仅过一周,故应当认为尹某当时应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两个见证人仅在居住问题上与尹某有联系,在尹某身后遗产的处置问题上与她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作为见证人并无明显不当,且法律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签订需要有见证人在场。因此,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

刘律认为,易某在身份上并不是尹某的继承人,只是尹某曾经意定的监护人和曾经拟遗赠遗产的受遗赠人。尹某生前撤销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遗嘱后,易某与尹某在人身关系上不再可能有法律上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在遗产上不再存在遗赠和受遗赠的关系。易某主张分割遗产的法律依据是基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后面三种情况体现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是优先于法定继承,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鉴于尹某与越某已经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故排除了易某继承或适当分配遗产的可能。易某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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