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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去世后房产应如何继承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小甲(女)与小乙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小甲与前夫育有一女小丙,现已成年。小甲的父母朱老太夫妇早年支援新疆,后回到苏州生活,二老有一套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

2015年,生活在青海的小甲考虑到父母年纪已大,决定和小乙一起到苏州陪伴父母,为父母养老。考虑到朱老太夫妇居住的房屋较小,故小甲、小乙与老人商量卖掉该小户型来置换中户型房子。后小甲与小乙拿出自有资金20万元,向小甲弟弟借款10.6万元,加上父母名下60平米房屋的售房款48万元,购买了一套90平的拆迁安置房即案涉房屋,购房款78.6万元,房屋登记在小甲和小乙夫妻二人名下。

购房半年后,小甲不幸因病去世,小乙不久后也离开苏州,因就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朱老太夫妇带着外孙女小丙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小乙进行继承分割。两位老人主张自己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也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对他们予以照顾,同时主张对于案涉房屋的48万元出资小乙应予以返还。庭审中,小乙抗辩该48万元是对他们夫妻二人购房的赠与,不应返还。

【刘颖新律师评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中的两原告在耄耋之年,将自己唯一的住房出售,并将全部售房款用于给被告及女儿购买房屋,但女儿不幸在购房后半年内就因病去世,女婿也离开了苏州,此时,如果因为两原告无法提供存在借贷关系凭证而将出资认定为单纯的赠与的话,两位老人将不仅承受丧女之痛,还要承受晚年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生存之痛。本案对出资行为进行细致分析后,认为两位老人的出资是出于与被告及女儿一起在案涉房屋中生活养老的目的,是附条件的赠与,现在女儿去世,女婿离开苏州,客观上两原告换房养老的初衷已经无法实现,且两原告年事已高,坚持履行赠与势必会导致赠与人生活陷入困境,故认定该赠与因所附条件不能达成而无法成立,被告及被继承人应返还两原告的出资,现被继承人已死亡,各继承人在继承时应当先将上述债务清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