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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并非绝对自由——“必留份”制度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宋爷爷与前妻吴奶奶育有一女,取名小颖。吴奶奶去世后,宋爷爷与孟奶奶登记结婚。宋爷爷名下拥有一套房屋。宋爷爷去世后,孟奶奶与小颖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孟奶奶将小颖诉至法院。

孟奶奶说:这个房子理应有我的一份。我是宋爷爷的合法配偶,婚后一直都是我在悉心照顾宋爷爷直至其去世,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享有该房屋的合法继承权。

小颖说:这个房子与孟奶奶无关。宋爷爷去世前立有一份自书遗嘱,明确载明该房屋由我继承,孟奶奶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不应该分得该房子的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析】

遗嘱虽然自由,但是也会受到一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宋爷爷的自书遗嘱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应予以尊重,但是孟奶奶在本案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应该享有遗产的“必留份”,因此这份遗嘱的部分内容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相悖,故不能完全按照宋爷爷所立遗嘱的内容来分配遗产,必须要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孟奶奶,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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