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母亲生前录像遗嘱存在瑕疵,法院判决法定继承房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小杨与被继承人小刘为夫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小A、小B、小C、小D、小E、小F。小杨于1987年死亡。小刘于2021年死亡。
小刘于2009年与某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小刘。
2021年小刘在住院期间,录制了录像遗嘱,视频显示小A首先询问两名见证人姓名、年龄,一名见证人自述叫陈某,一名见证人自述叫宋某,然后剩余视频画面仅显示小刘一人,采用小A画外音询问、小刘回答的方式,小A口述了日期,并询问小刘是否将房屋给小A处理,小刘述“房子给大儿子”和“我死以后由你大儿子处理”,录像中小刘并未自主口述房屋地址及立遗嘱日期。
经被告小B申请,本院调取了小刘在北京市丰台区XX医院的全部病历,病程记录显示“2021年02月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2021年02月,查体:神清、精神差……2021年02月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重度昏迷状态,双肺呼吸音粗……,伴意识障碍……”。
此外,小刘在2021年2月在北京丰台XX医院做了MMSE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量表,评分合计为6分。另查,小C办理了残疾人证;小C系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小C丧失劳动能力,除低保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录像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一,遗嘱人和见证人需在录音录像中记录自己姓名和日期,本案中小A陈述了日期,但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在遗嘱中口述日期,而小刘所口述的日期系复述小A所告知的内容,显示出小刘本人并不清楚当天的日期;第二,录像后期画面仅显示了被继承人小刘一人,并无其他人出现在画面中,无法确认两位见证人是全程在场;第三,遗嘱人应体现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且应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独立自主地做出,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辅助或者代理,本案的整个视频过程能显示小刘表示房子给小A,但均是在小A的询问下进行的对话,并不能体现小刘独立自主完成遗嘱的情况;第四,视频中显示小刘已经无法完整、准确表述年、月、日和具体房屋地址,需要小A口述一遍,小刘才能复述,且尚不能复述完整,小刘在住院期间也曾多次出现意识昏迷,结合其于2021年2月5日所作的精神状态量表,无法确认小刘在订立录像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五,从字面来看,小刘所述“房子给大儿子”和“我死以后由你大儿子处理”存在产生歧义的可能,房产归小A所有与房产由小A进行处理,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理解,故对于录像遗嘱,无法确认为小刘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物权以登记为准,小C、小F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另行提起确权纠纷,故对于涉案房屋属于小刘个人财产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小刘的配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故小刘的法定继承人为子女小A、小B、小C、小F、小E、小D。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小C系残疾人,经济困难,要求予以照顾,考虑到小C之前与小刘共同居住,无独立住房,且生活困难,应该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