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之遗嘱迷局:经典案例解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宫某(男)、周某(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宫某2、次子宫某1、长女宫某3。周某于2013年死亡,宫某于2021年死亡。1999年11月,周某取得A市某区一处房屋,建筑面积70.2平方米,该房屋系宫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3月17日,宫某、周某在公证机构均立有公证遗嘱,主要内容均为:坐落于某区某处房屋是宫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产权份额指定由我长子宫某2个人继承,继承后的产权不作为与其配偶的夫妻财产处分。宫某2继承后付给长女宫某3壹拾万元整。
刘颖新律师评析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A市某区某处的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周某与宫某生前合法有效的财产,周某与宫某均有权处分。被继承人宫某、周某生前分别立下遗嘱,并经某公证处公证,该公证遗嘱形式完备,立遗嘱时二被继承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所处理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遗嘱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现二被继承人均已死亡,继承程序开始,原告宫某2要求依照遗嘱继承案涉房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继承人所立两份遗嘱内容均有“宫某2继承后付给长女宫某3壹拾万元整”的内容,因此原告宫某2应当在继承案涉房屋后,给付被告宫某3共二十万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宫某1答辩称案涉遗嘱不是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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