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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A与其妻子B共同生育女儿即原告A2。B2008年死亡。2009年7A与宋某登记再婚,双方于2010年共同生育儿子即被告A1。2017年4月,A、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A未再婚。除A2、A1外,A没有其他子女。A2018年12月死亡,A的父母均先于A死亡。为了遗产分配问题,A2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查明,2011年7月,宋某作为买受人、A1作为共有人,购买了坐落于X区某小区3号楼3单元7层东户房屋一套。2019年5月,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宋某和A1,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另查明,经法院调解离婚时,A与宋某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仅要求确认各方对诉争房产享有的产权份额,不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实际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诉争房产购买于被继承人A与被告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所签姓名为宋某和A1的事实,诉争房产最终被登记为宋某、A1共同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诉争房产买受合同买受人处签署宋某和A1姓名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只要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为单独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登记于宋某名下的房产权利应由A与宋某共同享有。对于在诉争房产买受合同买受人处签署A1姓名的行为,在诉争房产买受合同买受人处签署A1姓名的行为,应视为对A1的赠与。

综上,在对外效力上,诉争房产为宋某、A1的共同财产,但在宋某、A之间,登记于宋某名下的权利份额系宋某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因A已经死亡,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A2作为A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诉争房产。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27规定 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