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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定继承人,房产该归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甲某自幼体弱多病,父母去世后便随姑姑杨某生活。甲某患有糖尿病、肾病等多种疾病,杨某不仅照顾甲某的生活起居,还陪伴甲某四处就医。为甲某日后成家考虑,杨某支付13万余元首付款购买了一套A房屋并持续偿还贷款,该房建筑面积98.87平方米。杨某将房屋登记在甲某名下。

然而,甲某在30岁时突然因病离世,其未婚无子女、无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甲某去世。杨某不是甲某的法定继承人,无法直接继承该房屋。

甲某去世前一晚,杨某给侄女甲某的堂姐赵某打电话,说甲某想姐姐。赵某赶到姑姑家见到了躺在床上的甲某,赵某回忆说甲某曾对自己说过:“香河的房是姑姑出钱给我买的,能不能找个律师录个音,将房子过户至姑姑的名下?”

赵某劝他先养病,其他事情以后再说。然而,第二天,赵某就接到姑姑的电话说弟弟去世了。

甲某的姨及堂姐夫也出庭证明了杨某持续照顾甲某的实际情况,称甲某生前明确表示房子归姑姑杨某所有。

杨某认为,甲某无法定继承人,生活在X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X地民政局系甲某的遗产管理人,故将X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甲某名下房屋的全部份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通常见于日常琐事、生活起居等,包括经济上的支持、情感上的陪伴。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亲属、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人会更了解相关事实。甲某生前就医留存的联系人是杨某,可以看出甲某生前对杨某较为信任和依赖,且证人证言亦可加以印证,认定杨某是继承人以外的、对甲某扶养较多的人。

杨某系甲某之姑姑,在无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下,出于亲情和关怀对甲某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并在购买涉案房屋方面为甲某提供经济资助。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道德层面的自愿扶助。杨某对甲某的扶养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结合分给扶养人的遗产数额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杨某分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故法院对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杨某是继承人以外的对甲某扶养较多的人,其对侄子道德层面的自愿扶助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遂依法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甲某名下某房屋的全部份额由杨某继承。

 

刘颖新律师解析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

 

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本案中,杨某系甲某之姑姑,不是甲某的法定继承人。甲某之母去世时其尚未成年,甲某成年后不久其父去世。甲某患有糖尿病、肾病等多种疾病,其生活起居、就医诊疗等均需他人照顾。亲属作证称,甲某无稳定工作、无收入来源,其在父母去世后一直由杨某照顾,日常就医等费用均由杨某支付。

 

同时,当事人均对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没有争议,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其要求分得遗产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周期、扶养方式、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原告对涉案遗产的贡献等因素,结合分给扶养人的遗产数额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继承涉案遗产的全部份额更合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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