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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齐某3(2008年X月去世)与原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2。被继承人齐某3的父亲齐某4(1975年X月死亡)与母亲钱某(2023年X月报死亡)共生育三名子女即被告齐某1、齐某2及被继承人齐某3。2008年X月,被继承人齐某3在XX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明确其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王某2继承。

2003年X月,曲江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齐某3、原告王某2名下。2003年X月,金沙江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齐某3、原告王某1、王某2名下。

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3年X月,被继承人齐某3、母亲钱某及被告齐某1、齐某2签订家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曲江路房屋系公租房,属于动迁所得,动迁时超面积部分由被继承人齐某3出资XX余元,并由被继承人齐某3对该房屋装修花费4-5万元。经过协商,由被继承人齐某3出资购买,产权归被继承人齐某3所有,由于被继承人齐某3在外居住,故此房给母亲钱某居住,直至终生。另,查明被继承人齐某3的母亲钱某自2021年12月当月退休工资为人民币XX元”。同时,该民事判决书在法院认为中载明“现被继承人齐某3已经去世,因原告王某2取得曲江路房屋而要求原告王某2承担赡养义务,法院难以采信。故母亲钱某的赡养费应由被告齐某1、齐某2承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X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齐某3、原告王某2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未对共有产权份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X路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齐某3、原告王某1、王某2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未对共有产权份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被继承人齐某3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公证遗留给原告王某2继承,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齐某1提出被继承人齐某3应在遗嘱中给母亲钱某必留份额的主张及被告齐某2提出母亲钱某的赡养问题,XX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钱某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且被告齐某1、齐某2对钱某有赡养义务,钱某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无须保留遗产必留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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