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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中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该如何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田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和林某5。田某于2000年死亡,林某于2013年死亡。案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以下简称九号房屋,原登记于林某名下,现由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和林某5按份共有,每人占有20%的份额。2014年,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和林某5签订《房屋继承协商意见》五个子女共同协商同意平均分配继承份额。2014年,五个子女因继承父母田某与林某遗产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上述房产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九号房屋登记为上述五人按份共有。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为原告,林某5为被告。原告曾称,与林某5协商一起将九号房屋出售,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成功售出。原告表示,林某5如果要房的话,之前同意给他们每人40万,因林某5老拖着不解决,现在需要支付给各原告每人折价款60万。


刘颖新律师评析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九号房产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未约定过不得分割。现四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林某5以在京无其他住房,无法解决户口落户为由不同意分割,于法无据,对9号房屋应予分割。该房屋不具有实物分割的条件。四原告对林某5的份额平均分配。案涉房屋本为父母之遗产,作为子女应怀感恩之心。兄弟姐妹之间应珍视血浓于水之亲情。综上所述,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3条,第304条规定处理九号房屋,房屋应该归四原告按份共有,每人占有25%的份额,四原告应该给付林某5共有物分割折价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3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304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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