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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条件是什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乐某4与陈某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乐某1、乐某2、乐某3三子女。陈某去世后。乐某4与郭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乐某4于2021年去世

位于北京市×号房屋是通过乐某4单位置换而来,乐某4补交了购房款,后该房屋登记在乐某4名下。郭某主张房屋置换时补交的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乐某1、乐某2、乐某3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房屋置换时交还单位的老房子为乐某4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置换过程亦以乐某4与陈某名义进行置换,补交的购房款来源为乐某4个人财产,与郭某无关,故主张该房屋为乐某4个人财产。为此,乐某1、乐某2、乐某3向本院提交了婚前协议书及乐某4所立遗嘱。其中婚前协议约定婚前原有财产仍归个人所有,男方位于×号房继承权归男方子女,女方只有居住权。该婚前协议上载有乐某4与郭某签字。其中三份遗嘱均载明×号房屋由乐某1、乐某3、乐某2三人共同继承之内容。郭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郭某主张其享有×号房屋相应的份额,且乐某4生前留有遗嘱,内容为其享有×号房屋全部居住权,故要求确认其对×号房屋全部享有居住权。内容载明:位于×室房妻郭某有永久性居住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妻郭某百年之后,房屋交于乐某4。特立此据。立嘱人:乐某4。受嘱人:郭某。见证人:李某、管某。经询,郭某主张该遗嘱内容由其本人书写,后乐某4签字确认,书写完成后找到见证人并由见证人签字。乐某1、乐某2、乐某3对该文件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性质上并非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上并未约定排他的居住权。


刘颖新律师评析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郭某主张其依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的遗嘱享有×号房屋全部份额的居住权,该遗嘱形成时见证人并未在场见证,且遗嘱内容亦并非见证人代书,见证人并未签署日期,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郭某主张依据该遗嘱享有×号房屋全部份额的居住权并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应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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