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的遗产房屋分割路径.docx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甲与被继承人乙系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即三被告乙1、乙2、乙3,婚后有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杭州市下城区。2018年2月26日,被继承人乙因病去世,未对其遗产分配立下遗嘱。因案涉房屋系原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与被继承人各享有1/2份额。
根据《继承法》之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杭州市下城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其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告和被继承人乙各享有1/2份额;2、依法判令被继承人乙享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其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1/2份额由原告继承享有1/8份额,三被告各享有1/8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系原告与乙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除其中二分之一财产份额系原告所有外,另二分之一为乙的遗产。2018年,原告与三被告就案涉房屋的处置及原告的养老照顾、款项开支等事项签订了《协议》,虽然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乙1出资认购案涉房屋,但原告并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相应份额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及被告乙1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且乙1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来确定遗产继承份额,应该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虽被告乙1与原告同住,但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其均能自理,费用系从案涉房屋的经营收入中开支,故被告乙1主张其应多分得遗产份额,难以得到支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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