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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8与张某7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五子,长女张某2,长子张某3、二子张某4、三子张某5、四子张某9、五子张某1,再无其他子女,张某8于1973年去世,张某8的父母均早于张某8去世之前去世,张某7于2003年去世,张某7的父母均早于张某7去世之前去世,张某9于2004年去世,张某9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6,再无其他子女。张某8与张某7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

张某8与张某7原籍在×区×乡×匣村,张某8去世时留有三间房,后又陆续建了九间房,张某4、张某5、张某9、张某1一人分得三间房。1997年因×水库移民搬迁,张某7、张某4、张某5、张某9搬迁至顺义区×地区×村,张某7分得两间正房及一间房基地,门牌号为×村×号(以下简称涉诉宅院)。2019年,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9(张某6以张某9名义出资)、张某1每人出资5000元在涉诉宅院内空地上新建了北正房一间(即北正房东数第三间)、西厢房三间。

关于张某7去世前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张某7愿意与谁居住就在谁那住,在张某5家居住较多,其他人给付张某5生活费。

被告刘某1、张某6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赠与给原告

【刘颖新律师评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位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张某9为张某7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9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刘某1和张某6。同一顺位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5主张张某7长期与其居住,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但其他继承人向张某5支付了赡养费用,且在张某5处居住是张某7自己的意愿,并非其他人不尽赡养义务,故对张某5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宅院,北正房东数第一、二间系张某7搬迁至×村时所分得,应为其遗产,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各继承六分之一,刘某1和张某6作为张某9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六分之一。张某5主张该两间房来源于其在×匣村的三间房,无证据证明,北正房东数第三间、西厢房三间建造于张某7去世之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张某9(张某6以张某9名义出资)各出资5000元,应属六人共同所有,每人享有六分之一。现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6、刘某1均表示将其应继承和享有的份额赠与张某1,,故关于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由张某1享有六分之五份额,由张某5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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