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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汪某、李某夫妻分别于2023年4月20日及2023年12月25日死亡,两人生育有七名子女即七名被告,原告系被告汪某4之子,汪某、李某之孙。汪某、李某死亡前遗留有坐落于D市房屋两处。2024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并由各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打印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汪某、李某夫妻名下尚有坐落于XX的两套农村房屋,自愿遗嘱留给长孙汪某1继承,其他子女亲属等一律不得争执。该遗嘱内容确实是两夫妻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骗、胁迫等不法情形。立遗嘱人后有汪某及李某手写签名及手印,2023年3月12日为打印。日期下方医生诊断意见有手写注明“意识清醒,能自我表达”,加盖有XX门诊部公章及该门诊部王某印鉴。该遗嘱下部分打印注明:“立遗嘱人自愿、主动找到XX法律服务所请求帮助立遗嘱人书写遗嘱,该遗嘱系立遗嘱人当面陈述的真实意思,没有外界干扰因素,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双方对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争执不下。


【刘颖新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打印遗嘱,虽有汪某、李某及两名案外人签名及加盖手印,但日期均为打印而成,遗嘱中亦未有见证人身份的注明,上述情形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必要要件,故该打印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提供的汪某、李某所立遗嘱无效,原告不享有受遗赠权利,同时原告又非法定继承人,不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两处房屋由其继承并由被告协助变更所有权登记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