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遗产继承中对“扶养较多的人”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3于2021年10月3日因病去世。被告海某与陈某3为母女关系,陈某3的父亲陈某4于2007年去世。原告陈某1、陈某2为陈某4的弟弟、妹妹,即陈某3的叔叔、姑姑。陈某3生前与案外人毛某曾有过一段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后两人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离婚。

诉讼中,两原告称陈某3自8个月大时起与祖母陈某及两原告共同居住于A路,而被告则称自1982年起陈某3与父母、祖母陈某共同居住于A路,后因原告陈某1于1983年回B地且陈某3需在A路附近上幼儿园,故自1983年起平日陈某3与祖母陈某居住于A路,被告及其丈夫于A地租房居住,周末由被告将陈某3接回浦东居住,被告每月给付陈某20元至50元的生活费。另,陈某3幼年时与祖母陈某及两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两原告对陈某3的生活起居等有一定的协助照顾,1987年两原告先后搬离A路,此后陈某3长期与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提交幼儿园收据为证明其作为陈某3母亲为陈某3支付了幼儿园伙食费等。

本案争点为原告陈某1、陈某2对陈某3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是否可分得适当遗产。


【刘颖新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提供资助与支持,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在生活上予以主要照料与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某1、陈某2对陈某3提供了经济上的资助以及生活上的主要帮扶。而原告陈某1、陈某2两人各自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子女,自1987年起未再与陈某3共同生活,故两名原告在客观上难以为陈某3提供生活上较多的主要的照料与帮助。两原告称陈某3于2021年10月1日因胰腺癌恶化入院治疗期间,由两原告及原告陈某2的女儿赛某陪同照料直至2021年10月3日陈某3去世,虽然自陈某3入院治疗至其去世的三日期间确由两原告陪同照料,但该段期间时间较短,未达到长期照顾之情形,应属亲戚之间的互助行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为虽两原告在陈某3幼年时期及去世前病重弥留期间对其存在一定的照料行为,但尚不足以达到经济上的资助、生活上的主要扶助的程度,不符合尽到较多扶养义务的法定条件,不应被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