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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将千万房产遗赠同居17年的保姆,遗嘱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三套房的故事

1995年,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X村自建了三幢房屋。

彼时,其妻子47岁,共同育有三男二女,但夫妻感情却不和。

据刘某遗嘱称,结婚后,妻子长期扑在麻将台上忽略家庭,导致夫妻常常吵架,约在1981年间,妻子有婚外恋,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终分居。在分居若干年后的2001年,因刘某生活需要,聘请了时年38岁的杨某作为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此后两人产生感情并同居。

刘某的妻子则表示,其和子女发现刘某和杨某之间的关系后,刘某和家人产生矛盾,刘某和杨某于2010年左右开始同居。

也就是在刘某和杨某非法同居的那年,当地政府开始对大冲村进行旧村改建,刘某也因此分得300平方米回迁房面积,其5个子女均分得了100-503平方米不等的回迁房面积,其妻子因将其份额主动给了三个儿子,其只自留了80平方米。

2010年4月19日,刘某与深圳市D股份有限公司、H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刘某房屋的拆迁获得回迁房屋补偿300平方米,具体为X地的三套房产,每套各100平方米。

此后,刘某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5年7月3日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许刘某与妻子离婚的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5日生效。

2016年8月4日,在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见证下,刘某立下了自己的第一份自书遗嘱《刘某遗嘱》。遗嘱中提及:“刘某因政府旧村改造所分得X房产300平方米全部归杨某所有,任何人无权分争。”后经司法鉴定,该遗嘱落款处的签名字迹是刘某所写,但落款日期不是。

立下遗嘱之后的第五天,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十几年,刘某本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判决,准许刘某与妻子离婚。

然而,刘某的妻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就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某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死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刘某直到去世前,都是在与杨某一同生活。在其去世前的两个月,刘某立下了第二份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该份遗嘱同样表示,“鉴于杨某已与刘某生活17年之久,两者感情浓厚,恩爱深切,两者已同床共枕多年,已是事实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为报答杨某的恩爱之情,为解除杨某的后顾之忧,从道德良心上出发,决定待刘某死亡后,把依法分得的X地共计3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杨某所有。”该遗嘱内容为打印字体,有在场见证人和监督执行人,“立遗嘱人”处的签名字迹为刘某本人所写。

在杨某提交的《S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中显示,刘某在2017年8月5日时神志正常,意识清楚。但刘某的妻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刘某去世后,其妻子对其遗留的上述三套旧改回迁房进行了继承公证。2018年,杨某将刘某的妻子告上法院,要求执行遗嘱内容,继承X地这三套房。

 

审理关键点:遗嘱的有效性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确认,两份遗嘱中关于刘某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

关于刘某的妻子主张涉案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和刘某两人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某的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

那么,哪部分是刘某的合法遗产呢?

一审法院称,X地的三套房产属于刘某和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没有证据显示其夫妻之间就上述三套房产等财产达成婚内财产约定,所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另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刘某妻子,一套房产为刘某财产,属于遗产,由杨某继承,遗嘱中超出其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

刘某妻子和杨某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于2019年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中,法则认为,即便事出有因,杨某和刘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婚姻法。同时,刘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杨某明知刘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综上,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刘某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杨某关于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及继承涉案三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解读:

从判决文书来看,《刘某遗嘱》属于自书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属于代书遗嘱。根据届时有效的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虽为刘某亲笔书写,但是日期非本人书写,单独缺乏有效性要件;代书遗嘱,采用了见证人加代书的方式,代书人主体适格,但是未采取现场代书方式,亦单独缺乏有效性。至于被继承人刘某在签署上述两份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排除,也无法支持。。

那么,自然人在订立遗嘱时都有哪些风险因素会影响遗嘱的有效性呢?

民法典生效后,遗嘱形式新增了打印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遗嘱形式的多样性,也增加了遗嘱无效的风险性。

除具备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式要件外,从财产合法性和遗嘱目的合法性看,自然人创立遗嘱还需要注意:处理的财产是否无权处分,如婚姻存续期内夫妻共同财产,违章建筑,未过户车辆,其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财产;处理的财产是否侵害第三人权益;处理的财产是否为非法所得;处理的财产是否违反公众利益,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如资助违法违规的对象,或者不当输送利益、贿赂,严重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等;处理的财产归属是否明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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