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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被大哥贱卖 法院帮残障女孩讨回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基本案情

  妹妹是名残障人士,担任监护人的哥哥竟然趁机想霸占妹妹房产,以1万元的价格,将妹妹的房产低价卖给自己女儿,而就这1万元低价都没实际支付。属于妹妹的房产能拿回来吗?谁来保护残障妹妹的合法权益?

  万元低价出售残障妹妹房产给自己女儿

  小甲(化名)从小双耳失聪,听力一级障碍,智力低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障人士,无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来源。

  父母去世后,两个哥哥约定一起照顾小甲,两兄弟在办理父母两处房产继承手续时,协商一致由大哥、小甲共同继承房产一,由二哥、小甲共同继承房产二。

  2014年,大哥在北京市朝阳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公证其为小甲的监护人,但实际生活中,小甲一直由二哥一家照顾。2017年,二哥因病去世。二嫂需独自抚养未成年的女儿小丙(化名),无法独立照顾小甲,便想与大哥商量着轮流照顾小甲,但大哥对此却百般推脱。于是,二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哥对小甲履行监护职责。

  在诉讼过程中,二嫂才得知,大哥此前擅自将原本登记在小甲名下的房产一的二分之一产权以10000元出售给其女儿小乙(化名),小乙未实际支付房款,且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二嫂认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小甲的合法权益。后小丙作为原告,二嫂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将大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大哥、小乙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大哥对此辩称,二哥的女儿小丙是未成年人且不属于近亲属,不是适格主体,其作为监护人已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承担了小甲的生活、看病开销,出卖房产是为了给小甲申请低保做准备,并非小丙所说的“恶意侵吞财产”。

二、裁判结果

  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小甲将其名下的房产一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小乙的行为无效,大哥、小乙协助办理将房产一的二分之一份额过户至小甲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三、法官说法

  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办法官林法官指出,本案系监护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是原告小丙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大哥出售第三人小甲的房产份额是否有效。

  究竟小丙主体是否适格?林法官解释道,“监护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以维系和谐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三十六条适用的是不完全列举,其他符合条件但未在本条列明的个人和组织,或因血缘亲属关系在感情上最关心关注被监护人、或因特定关系而负有某种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免遭侵害的法定职责,也均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小甲与小丙是姑侄关系,小甲除大哥之外无其他近亲属,小丙与大哥、小甲均是三代以内旁系血缘亲属。虽然小丙为未成年人,但其有法定代理人,小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有可能了解和保护被监护人小甲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为确保监护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得到有效落实,不应过分缩限范围,否则在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近亲属情况下,被监护人很可能会陷入无合适主体维权的困境,故认定小丙为适格主体。

  此外,大哥出售小甲的房产份额是否有效?林法官表示,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小甲生活尚且可以自理,享受残障人士待遇,暂不存在生活困境。大哥将小甲的房产“转让”给其亲生女儿,实际未收取任何转让款项,该转让行为并未对小甲产生积极影响,亦并非为了维护小甲的利益。至于小甲能否享受低保待遇也与大哥“名为转让、实为赠与”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也并非法律所鼓励的行为,大哥所辩解的“为申请低保做准备”显然已超过现实的合理限度,不是以人为本、诚实信用的体现,侵犯了小甲的财产权益,应为无效行为。